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柏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賴柏毓於99年至100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公司,見同事 梁育新 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賴柏毓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以梁育新之名義,向 林順 欽承租臺中市○○區○○路○○號307室套房,並提供梁育新之身分證影本,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填梁育新署名並按捺指印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 林順欽 而行使,藉以承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梁育新本人及林順欽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三)賴柏毓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6日,再以梁育新之名義,向 蔡承洋 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豐源店應徵店員,並在履歷表上,以電腦填載梁育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列印出該履歷表後,將上開履歷表(其上無簽名署押,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交予店長蔡承洋;嗣徵得超商店員職務後,在每日工作日誌上簽署表彰梁育新署名之「新」字,表示係梁育新製作該工作日誌,再將該偽造之工作日誌放置於超商櫃台下方夾層內,交予店長蔡承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育新本人及蔡承洋對於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柏毓另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以梁育新之名義,向 巫嘉興 承租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2之1套房,並出示梁育新之身分證,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填載梁育新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巫嘉興而行使,藉以承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梁育新本人及巫嘉興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五)賴柏毓順利取得7-11超商豐源店店員工作後,於102年6月7日到職上班,負責7-11超商豐源店店內之物品販賣、物流物品到貨取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開超商內,趁機將自己職務上保管之該店商品durex杜蕾斯保險套2盒、 妮爾妮 去角霜侵占入己,於當日上午8時下班後,旋即未返回該店上班。
(六)賴柏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期間,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伊係附表四所示買家 黃宛璇 等人,欲購買商品,以超商取貨之方式,購買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約於附表四所示之寄送日期,將商品以物流方式寄送至7-11超商豐源店後,利用上班期間,以飲料調換包裹內商品之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後,再將包裹放回店內,隨即於102年6月16日下班後,旋即未返回該店上班。而該等包裹因未有人領取,乃退回附表四所示之人,附表四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育新、蔡承洋以及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梁育新、蔡承洋、林順欽、巫嘉興、 杜美雲宋政鴻張志鈺盧俊旻張淑玲陳常益邱育民蔡佳霖林羽蘋謝宛呈鄭凱文邱顯暐陳文欽郭如容謝承軒邱信源謝義昌莊明芳陳儀溱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7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查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7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查資料、現場查扣贓證物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網頁資料、包裹翻拍照片、電腦查詢包裹配送資料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 愛拉風 手機生活館購買同意書、代收明細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履歷表、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六)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為犯罪事實(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冒用「梁育新」名義,多次於附表三所示之工作日誌上偽造「梁育新」署名之「新」字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
(五)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則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業務侵占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拾獲同事即告訴人梁育新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未返還予告訴人梁育新,任意侵吞入己,並冒用告訴人梁育新之名義租賃房屋及應徵超商工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育新、出租人林順欽、巫嘉興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及超商店長即告訴人蔡辰洋對於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利用擔任超商員工之機會,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商品侵占入己,及詐騙如附表四所示高達19名之被害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就附表四所示詐騙取得之商品,僅少部分返還予被害人,大部分均未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此情形僅得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是本件僅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3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9件詐欺取財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署押共95枚(含簽名93枚及指印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7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出處│沒收之依據│││文件名稱│名義人│押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書│梁育新│簽名2枚│影本見警卷│刑法第219條│││(出租人為林順││、指印2│第270、276││││欽)││枚│頁││└──┴───────┴─────┴────┴─────┴──────┘【附表二】┌──┬───────┬─────┬────┬─────┬──────┐│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出處│沒收之依據│││文件名稱│名義人│押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書│梁育新│簽名1枚│影本見警卷│刑法第219條││││││第290頁││└──┴───────┴─────┴────┴─────┴──────┘
【附表三】┌──┬───────┬─────┬────┬─────┬──────┐│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偽造之署押│偽造之署│出處│沒收之依據│││文件名稱│名義人│押數量│││├──┼───────┼─────┼────┼─────┼──────┤│1│102年6月9日│梁育新│簽名「新│影本見本院│刑法第219條│││門市工作日誌││」字,共│卷第150頁││││││10枚│││├──┼───────┼─────┼────┼─────┼──────┤│2│102年6月10日│梁育新│簽名「新│影本見本院│刑法第219條│││門市工作日誌││」字,共│卷第151頁││││││26枚│││├──┼───────┼─────┼────┼─────┼──────┤│3│102年6月11日│梁育新│簽名「新│影本見本院│刑法第219條│││門市工作日誌││」字,共│卷第152頁││││││28枚│││├──┼───────┼─────┼────┼─────┼──────┤│4│102年6月12日│梁育新│簽名「新│影本見本院│刑法第219條│││門市工作日誌││」字,共│卷第153頁││││││10枚│││├──┼───────┼─────┼────┼─────┼──────┤│5│102年6月13日│梁育新│簽名「新│影本見本院│刑法第219條│││門市工作日誌││」字,共│卷第154頁││││││14枚│││├──┼───────┼─────┼────┼─────┼──────┤│6│102年6月15日│梁育新│簽名「新│影本見本院│刑法第219條│││門市工作日誌││」字,共│卷第156頁││││││2枚│││└──┴───────┴─────┴────┴─────┴──────┘【附表四】┌─┬──────┬─────────────┬─────┬────────┐│編│商品賣家│商品│冒用之買家│賣家寄出物品日期││號│││││├─┼──────┼─────────────┼─────┼────────┤│1│地標網通公司│SUMSANGGALAXYS4手機3支│不詳│102年6月13日│││中壢中正店(││││││杜美雲)││││├─┼──────┼─────────────┼─────┼────────┤│2│地標網通公司│SUMSANGI9500S4手機1支│ 吳宗益 │102年6月12日│││(宋政鴻)││││├─┼──────┼─────────────┼─────┼────────┤│3│張志鈺│SUMSANGI9500S4手機1支│黃宛璇│102年6月12日│├─┼──────┼─────────────┼─────┼────────┤│4│盧俊旻│SUMSANGI9500S4手機1支│ 林瑞業 │102年6月13日│├─┼──────┼─────────────┼─────┼────────┤│5│張淑玲│SUMSANGI9500S4手機2支│ 葉明修 │102年6月13日│││││ 周冠宇 ││├─┼──────┼─────────────┼─────┼────────┤│6│南屯手機王│SUMSANGGALAXYS4手機1支│ 黃國瑞 │102年6月13日│││(陳常益)││││├─┼──────┼─────────────┼─────┼────────┤│7│邱育民│三星N7100(NOTE2)手機1支│ 王生彥 │102年6月12日│├─┼──────┼─────────────┼─────┼────────┤│8│蔡佳霖│SUMSANGGALAXYS4手機1支│ 賴振友 │102年6月14日│├─┼──────┼─────────────┼─────┼────────┤│9│林羽蘋│三星S4手機1支│ 林言睿 │102年6月14日│├─┼──────┼─────────────┼─────┼────────┤│10│地標網通公司│三星S4手機2支│ 鄭超群 │102年6月13日│││(謝宛呈)││││├─┼──────┼─────────────┼─────┼────────┤│11│愛拉風手機生│SUMSANGGALAXYS4手機1支│ 李鎮洲 │102年6月12日│││活館(鄭凱文││││││)││││├─┼──────┼─────────────┼─────┼────────┤│12│飛行鳥行動館│SUMSANGI9500S4手機1支│ 李國裕 │102年6月13日│││(邱顯暐)││││├─┼──────┼─────────────┼─────┼────────┤│13│陳文欽│SUMSANGNOTE2手機1支│ 廖恕奇 │102年6月12日│├─┼──────┼─────────────┼─────┼────────┤│14│郭如容│LV皮夾1個│ 劉正雄 │102年6月11日│├─┼──────┼─────────────┼─────┼────────┤│15│跨時代通訊行│三星S4手機1支│ 王俊凱 │102年6月13日│││(謝承軒)││││├─┼──────┼─────────────┼─────┼────────┤│16│邱信源│HTCNEWONE手機1支│ 黃國皓 │102年6月10日│├─┼──────┼─────────────┼─────┼────────┤│17│謝義昌│HTCNEWONE手機1支│ 侯輝仁 │102年6月12日│├─┼──────┼─────────────┼─────┼────────┤│18│莊明芳│三星I9500及HTCNEWONE手機│ 謝俊旺 │102年6月11、12日││││各1支│ 劉嘉群 ││├─┼──────┼─────────────┼─────┼────────┤│19│陳儀溱│LV側背包1個│ 賴國豪 │10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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