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九六五號
原告丙○○
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設台北市○○○路七之二號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對被告乙○○(原名 許正宏 、 許振發 )、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丁字第一二八九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三、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之二之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三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始追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非但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