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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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八日竟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志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原告誤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吳志忠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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