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七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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