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希望易科罰金能讓其分期繳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能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准予易科罰金後得否分期繳納,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與法院之審理無涉,由於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胡芷瑜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