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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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安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二份合約書第21條、第22條關於效力之約定,均記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本件被告)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之九,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