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咸 代理人 鄭添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司機 黃德財 駕駛,於94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行經桃園縣○○鎮○○里○○道112公里處,因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大貨車」之違規,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普頂派出所舉發,到案日期為94年7月11日,黃德財於94年7月11日前往繳款,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於94年7月11日填製竹監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第1項第7款,應於94年8月11日自動到案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異議人。並於同日裁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吊扣牌照3個月。
異議人則於舉發日繳清罰鍰,並於94年7月15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年均已經監管駕駛執照,已經善盡管理人義務,因此不服裁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於91年1月17日經公布增訂,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含運輸業者),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事前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惟汽車所有人如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上述處罰,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末按上揭條文第4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因司機黃德財之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於94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鎮○○里○○道112公里處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6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7月11日竹監營字第510039632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並不爭執有此舉發違規案件,堪認為真實。然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聯結車為大型車輛,行駛於公路上所可能導致之交通危害遠甚於一般車輛,而藉此加重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有無合法駕駛執照或駕車資格之管理責任。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而為具體認定,且汽車所有人是否可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免責,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合先敘明。從而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該公司94年度公司車輛檢查表,其上記載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車保險卡、駕駛公里數、車輛清潔度、優良、尚佳、可、待加強內容、備註」等欄位,並有主管、組長、司機簽章欄位,均顯示異議人平日就司機之駕駛執照管理嚴謹,且提出案發前已有關於駕駛監督、支援等之管理機制,及常態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之約束管理稽查行為,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之各種措施或方法,並無怠於監督、積弊。本案爭點在於苗栗監理站認為異議人應依照交通部於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僱用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方為善盡查證之責任;而異議人認為定期查證司機之駕駛執照正本即應為善盡查證之責任。
五、經查相關規定如下: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至第70條有關駕駛執照規定:①
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②第52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及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③第53條汽車駕駛執照分為左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一○、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一、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二、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三、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④第54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同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道駕駛執照是監理機關核發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有效期限6年,而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沒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如果偽造、變造駕駛執照,尚可依據刑法第212條加以處罰。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①第65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
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②第67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項、第29條之2第
4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4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項、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合計達6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規時候執行駕駛執照之規定:
①第15條第3項第1款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②第66條第1項、第2項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
、吊銷、註銷者,執行時應分別收繳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後,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前項執行吊扣、吊銷、註銷汽車牌照者,應同時繳送其車輛號牌及行車執照。
③第67條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
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④第68條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聲明異議,而已執行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法院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裁定執行。
⑤第69條執行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吊扣、吊銷、註銷
處分,由處罰機關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前項吊扣處分,並應設置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
⑥第70條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時,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⑦第72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
經執行吊扣、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或經逕行註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而不繳交到案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應依本條例第12條或第21條之規定處理。
⑷綜上開法規之規定,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係由公路主管機
關逕行註銷;對於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後並依違反之法規種纇規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於駕駛執照受處罰吊扣、吊銷、註銷者,自願繳交駕駛執照者,由監理機關製發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再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設置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登記簿,登記其吊扣之起迄日期及發還日期,以備檢閱查核;對於已經收繳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銷燬;而對於不繳交駕駛執照者,發現仍繼續駕駛或行駛者,則依本條例第12條或第21條之規定處理。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其中所為善盡查證之義務為何?①承上所述,駕駛執照區分為13類,是監理機關核發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有效期限6年,而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一次,沒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如以偽造、變造尚有刑法第212條加以處罰,則查證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應認未善盡查證之職責。何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1條規定「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僅係提供雇主建立駕駛監督、支援等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實際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之方法之一,交通部僅於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以函釋方式,即要求雇主於僱用後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方為已盡管理責任,限制汽車所有人之查驗方法,並增加人民之義務,應已經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即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②對於司機黃德財之駕駛執照如何被吊銷、執行,本院函請
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考,原處分機關函覆:「黃德財於94年2月3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執行吊扣《自94年2月4日至95年2月3日》;又於94年6月2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為本站執行原處吊銷。」,有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4日竹監苗字第0940010164號函可證,本院再請嘉義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提供黃德財被吊扣駕駛執照之舉發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相關資料供參考,該站於94年12月14日嘉監營字第09400009823號函,僅檢附吊扣執行單,其餘資料均未提供。因此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黃德財違規,如何送達舉發單,何時為裁決書,裁決書如何送達,均不詳。如果依照原處分機關所謂一次裁決之原則,顯然是將違規之罰鍰以及確定後執行事項,一併通知,未給予黃德財充分答辯、申訴之機會;而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方法,復僅對於吊銷駕駛執執行僅登錄於公路監理電腦資料檔案,並沒有依法強制執行或以公告方式為之,則司機黃德財亦不知道其駕駛執照為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再行政機關應係為民服務,實難因原處分機關提供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公路監理加值網路方便業者上網查詢,即進而要求異議人每10日查詢1次,並列印保存,加重異議人之義務,及營運成本之支出。
七,綜上所述,既然駕駛執照是行政機關核發之證件,異議人已
經按月查證司機之駕駛執照,並提供本院斟酌,足認異議人公司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對所僱用之駕駛人有管理機制,以持續平日追蹤考核其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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