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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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丁○○
號 魏彣 向原名 魏文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為債務人,其不同意分配表所載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固曾於民國85年7月25日,為擔保訴外人丙○○
生意週轉之用,而提供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3
8之5、838之39、838之41、838之42、838之43、83
8之45、838之4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查因設定當時丙○○及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迄今亦無債務存在,是上開抵押權自因無債權之存在而無所附麗,原告依法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茲因前開838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號拍賣完畢,惟上開執行案件於製作分配表時,除分配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外,竟將所餘價款5,633,077元分配予被告,顯屬違誤。
㈡被告雖於上開執行案件中,陳報債權並提出支票2紙為據
,惟查原告否認該2紙支票之真正;況支票為無因證券,本無從藉此證明票據文義以外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就其主張之債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受分配即失所據。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丁○○及 魏彣向 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5,934,080元(即2紙支票票面金額4,821,440元、1,112,640元之總和)之債權,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債權受償。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本件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丁○○、魏彣向及丙○○等3人,而該3人與被告甲○○個人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之支票及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據證人 蔡祥卿 於本院結證稱:被證一之支票2紙,係丙○
○向 太府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營造公司)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則上開借款之債權人既為太府營造公司,自與被告個人無涉,益徵被證一之支票2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
㈢被證二之支票2紙,係傳家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傳家堡
公司)為支付太府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而簽發者,並據證人蔡祥卿結證稱:被證二之支票包括在協議書所載之50,000,000元債務內等語,足見上開支票債務已包括在雙方於協議書合意定出之債務金額50,000,000元之內;而協議等同和解,被證二之支票債務既已因和解拋棄發生消滅之效果,太府營造公司就該支票即不得再事請求。
㈣原告魏彣向對於協議書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協議書之
真意仍應以當時實際執行業務者即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為是,亦即「該50,000,000元是雙方都同意之金額,並未經過精算,‧‧我要給太府營造公司的錢,就是履行協議書第1項至第8項‧‧,我訂協議書的真意是把這兩個推案都送給太府營造公司,由他們繼續完工,由他們出售,以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來清償工程款,協議書訂定後,我就不用再支付太府營造任何款項」等語。
㈤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丙○○與太府營造公司即曾協商解決
工程款債務問題,因此丙○○乃將其所有坐落 新竹 縣○○鎮○○段152、153、159、162之1地號,面積分別為
659.15、54.84、7.22、1677.24平方公尺,先過戶予藝術傳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藝術傳家公司),藝術傳家公司再於85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太府營造公司指定之被告甲○○名下。上開土地依當時市價每坪60,000元計算,總價值為43,500,000元以上(659.15+54.84+7.22+1677.24=2398.45平方公尺=725.5坪,725.5坪x60,000元=43,531,
868元),已達協議書所載債務金額50,000,000元之8成以上,是以事後雙方於85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因太府營造公司除已取得前揭土地外,將來亦可再取得銀行融資款及將來繼續出售房屋之價款收入,雙方遂合意以50,000,000元作為債務金額之限度,未再精算,是丙○○自不需再負擔太府營造公司後續發生之工程款,上揭真意,合於經驗法則,堪予認定。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協議書簽訂後,太府營造公司為恐50,000,000元之擔保不足,而要求丙○○提供而已,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更無所謂後續發生之工程款負擔問題。證人蔡祥卿證稱:設定抵押之目的,係要擔保已積欠之50,000,000元及後續發生之工程款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協議書之文義不合,其證詞偏頗,不足採信。
㈥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之特殊抵押權,
其設定時理應有既存之債務,始屬合法有效。而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雖載有「另附其他約定事項之規定」等語,惟經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其他約定事項文件作為附件登載,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何內容,是否存在,均屬不明,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即因欠缺債權存在而不成立,且迄今亦無債權之發生及發生之可能。
㈦有關系爭協議書中應由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所履行
之交付物品、文件及協力行為等條件,上開2公司均已履行完畢,業經證人丙○○證述甚詳;另由證人蔡祥卿證稱:「‧‧後來傳家堡及藝術傳家的推案,還是由太府營造蓋完,還是由丙○○、戊○○出面,但是出賣的錢大部分都是給銀行拿走了」等語,亦堪認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已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否則太府營造公司豈會繼續推案,並出售房屋!另再參酌傳家堡公司最近異動日期為89年1月3日,藝術傳家公司最近異動日期為94年8月19日,可知協議書中關於甲方應履行之條件均已履行完畢,否則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之公示資料何以會有異動日期、現況及負責人變動之註記。是以系爭協議書所列之條件既已履行,該50,000,000元之債務業已免除。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查傳家堡公司、藝術傳家公司與上開2公司之實際執行業
務者丙○○,因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工程款,上開2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彣向、戊○○暨實際執行業務者丙○○為清償上開欠款,乃於85年7月20日與太府營造公司簽訂協議書,約明:「茲因藝術傳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在新竹縣○○鎮○○段○○○○號新建房屋共計61戶,傳家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文湘,在新竹縣○○鎮○○段161、162、162之2、162之3、168地號新建房屋共計72戶。實際執行業務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兩家公司委由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營建工程,今因甲方積欠乙方工程款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且已無能力支付,雙方為求完成該案,並基於誠信原則,訂定協議條款如左:‧‧」等語,有上開協議書1紙為證。
㈡而原告魏彣向除係傳家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並與丙○
○共同擔任上開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伊與父親丁○○共有之苗栗縣○○鄉○○○段838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5,0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丙○○及傳家堡公司、藝術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上開債務;原告魏彣向、丁○○並與丙○○為上開抵押債務之共同債務人,此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
㈢嗣因上開協議書之甲方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丙○○、
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致上開抵押債務留存至今。是原告2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既係擔保已經存在之債務,且上開債務已於86年1月24日清償期屆至。從而被告因上開債權之存在而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㈣傳家堡公司與藝術傳家公司並未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將上
開2公司所有帳冊、文件、售屋合約書、印信、支票存摺交給太府營造公司;亦未將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之工程融資委由太府營造公司領取,以補助工程款;未協助該二建案房屋之興建、銷售、訂約、收款及過戶事宜;未將該2公司之股份讓與太府營造公司;太府營造公司已完成房屋之興建,惟並未收取應得之工程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2人於85年7月25日,提供渠等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38之5、838之39、838之41、838之42、838之43、838之45、838之49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前開838之5地號土地,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號拍賣完畢;上開執行案件於94年7月13日製作分配表,除分配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外,並將被告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原本為5,000,000元,受分配金額為5,633,07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分配表在卷為證(見卷第5至
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之工程款及其後續發生之工程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業據當時代理太府營造公司出面簽訂
協議書之證人蔡祥卿,及草擬系爭協議書並在場見證之證人 賈俊益 律師到庭結證在卷(見卷第57頁、109頁),堪予認定。
㈡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茲因藝術傳家建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在新竹縣○○鎮○○段○○○○號新建房屋共計61戶,傳家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文湘,在新竹縣○○鎮○○段161、162、162之2、162之3、168地號新建房屋共計72戶。實際執行業務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兩家公司委由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營建工程,今因甲方積欠乙方工程款新臺幣伍仟萬元整,且已無能力支付,雙方為求完成該案,並基於誠信原則,訂定協議條款如左:‧‧」等語(見卷第27頁),益徵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係委託太府營造公司承攬興建上開2建案,惟尚未興建完成之際,即因財務困難,而積欠太府營造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乃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資解決。
㈢審諸該協議書條款第一項約定:「甲方自即日起,將公司
所有帳冊、文件、售屋合約書、印信、支票存摺交付乙方,並委託乙方就有關該案事務全權逕行處理」,第二項約定:「有關甲方向新竹企銀辦妥之工程融資,委由乙方領取以補助工程款,並由乙方支付竹企利息」,第四項約定:「乙方得就該案房屋興建、銷售、訂約、收款、過戶,甲方應協助處理相關之作業」,第五項約定:「乙方願籌措本案工程上不足之資金,完成該案房屋之興建,並收取所有之應收款項」,第七項約定:「收受之款項除優先清償積欠乙方之工程款及籌措之資金外,餘款按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等語,核與證人蔡祥卿於本院結證稱:訂立協議書之真意,除確認85年7月20日之前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外,另外亦由太府營造公司繼續完工,並由協議書一至八項所示取得款項,若有剩餘之款項則還給上開2公司等語(見卷第57頁),相互吻合。堪認簽訂協議書之真意,除確認於85年
7月20日之前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之外,並約定由太府營造公司自行籌措資金,完成房屋之興建,且由太府營造公司負責銷售房屋,取得出售之價款,另由太府營造公司領取銀行之融資款,上開銷售房屋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款應優先清償上開2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50,000,000元工程款及太府營造公司為完成房屋之興建所籌措之資金,如有剩餘再按上開2公司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是以太府營造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目的,顯然意在取得工程款,故始同意先行籌措資金,完成房屋之興建,並由出售房屋之價款,優先清償其興建房屋之工程款,據此足認太府營造公司並無免除上開2公司工程款債務之意至明。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係將上開2建案送給太府營造公司,由太府營造公司繼續完工出售房屋,以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款來清償工程款,伊只須履行協議書第一至八項約定後,即不用再支付太府營造公司任何款項云云(見卷第59頁),自不足採信。而原告附和證人丙○○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在傳家堡公司、藝術傳家公司及丙○○履行協議書第一至八項約定後,太府營造公司即免除其等所積欠之50,000,000元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據證人蔡祥卿證稱:上開2建案嗣後已由太府營造公司
興建完畢,惟出售房屋之價款則大部分為銀行取走等語(見卷第57頁),足認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及銀行融資款,尚不足清償上開2公司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50,000,000元工程款及其後籌措之資金(即後續發生之工程款);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積欠之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從而上開2公司尚積欠太府營造公司至少50,000,000元以上,堪可認定。
㈤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另審
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上開2公司確實尚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及後續發生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再者丙○○為上開2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者,原告丁○○、魏彣向分別為丙○○之父兄,亦為兩造所是認,是以原告2人因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太府營造公司指定之人,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殆與事理相符。徵諸證人蔡祥卿亦證稱:簽訂協議書前或後,丙○○曾提及伊以前財務狀況良好時有買一些土地,登記於父兄名下,將來可拿出來供太府營造作為擔保,後來丙○○及其父兄丁○○、魏彣向均有到太府營造公司簽設定抵押之文件,設定抵押之目的是要擔保已經積欠之50,000,000元及後續發生之工程款等語。此外證人丙○○更已於本院證稱:原告2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時,知道要以系爭土地擔保50,000,000元之債務等語(見卷第60頁)。綜合上述,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上開2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工程款,洵堪認定。
㈥證人丙○○雖又證述系爭土地為祖產,並非伊之土地云云
,惟查無論系爭土地究為祖產,抑或丙○○之土地,原告
2人及丙○○既均同意提供以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該抵押權之設定即屬合法有效,不因土地權屬不同,而影響其效力。是證人上開證述,要與本案無涉。
㈦系爭抵押權固係用以擔保上開2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
之工程款,惟查太府營造公司指定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主張渠 等2人及丙○○與被告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不足憑採。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丙○○業已過戶總價值達
43,500,000元以上之土地予太府營造公司,且依協議書所定,太府營造公司將來亦可取得銀行之融資款及出售房屋之價款,故雙方於85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始合意以50,000,000元作為債務金額之限度,未再精算,且因丙○○亦毋庸負擔太府營造公司後續發生之工程款,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協議書簽訂後,太府營造公司為恐50,000,000元之擔保不足,而要求丙○○提供而已,實際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確認85年7月20日之前,上開2公司尚積欠太府營造公司50,000,000元,已如前述;而丙○○既係在簽訂協議書前即移轉土地予太府營造公司用以抵償工程款,顯然兩造於簽訂協議書計算尚欠之工程款時,即已扣除上開土地所抵償之工程款;況倘如原告所述,何以上開鉅額之清償未載明於協議書,顯然悖於常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係用以擔保傳家堡公司及藝術傳家公司所積欠太府營造公司之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款復未清償完畢,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得清償,其抵押權人因而實行抵押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041號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案件並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價值5,000,000元作為其債權原本進行分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錯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