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巴黎之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58之3號8樓
之四即「巴黎之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等負有按期繳交管理
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下同)90年1月至97年5月之管
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450元,共40,050元。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存證信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件、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