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9月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三六一之十九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
年霧字第一一二00九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
權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存
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債務人為 王勝雄 與甲○○,設定義務人為甲○○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由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
六年霧字一一四二二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權
利人為被告,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為甲○○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5日向訴外人甲○○購買坐
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1筆全部(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經付清價金後,於86年8月5日經登記為該
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甲○○先前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存續期間為86年4月
21日至86年7月21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訟爭抵押權),作
為訴外人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另曾為被告設定權
利價值為1萬元、且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以下簡稱訟爭
地上權),惟訴外人甲○○於收受原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之支票後,曾將由訴外人乙○○簽發、付款人為花旗銀行
臺中分行、面額為100萬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以下簡稱上開支票)經由代書 張彥文 轉交被告,被告
並受領之,故上開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被告自應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自系爭土地設定
訟爭地上權後,從未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工作物或栽植
竹木,顯見其取得訟爭地上權之目的,並非在支配系爭土地
之利用價值,故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地上權要件不符,有
違同法第757條物權不得創設之強制規定,從而訟爭地上權
之設定自屬無效,被告亦應將該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項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甲○○曾為其設定訟爭抵押權及訟爭地上權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抗辯:訴外人王勝雄因向另名訴外人己○○借款1,00
0萬元,乃由訴外人王勝雄於86年4月25日簽發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86年7月24日之本票予訴外人己○○,嗣王勝
雄於87年10月間交付上開支票予訴外人己○○,以清償訴外
人王勝雄所欠訴外人己○○1,000萬元中之100萬元,並經訴
外人己○○在該支票予訴外人己○○,並於兌現後,乃另簽
發900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己○○,並由訴外人己○○將原
有1,000萬元之本票交還訴外人王勝雄,嗣訴外人王勝雄對
於所剩餘900萬元之本票均未履行清償,訴外人己○○乃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
鈞院88年度票字第19200號本票民事裁定與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可稽。是以,訴外人乙○○所簽發之上開100萬元支票
係訴外人甲○○之兄王勝雄交付訴外人己○○,以清償訴外
人王勝雄所積欠訴外人己○○債務之一部分,被告並未收取
上開支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債務人即訴外人甲○○、王
勝雄尚未清償抵押借款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及地上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及地上權登記,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訴外人甲○○買受,甲○○先前
曾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訟爭抵押權與地上權,作為甲○
○與訴外人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甲○○已將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部分
買賣價金之上開支票,透過代書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訟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經被告兌領,從而訟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塗銷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又被告並非為使用系爭土地,而取得訟爭地上權,則該
地上權之設定與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效,被告亦
應塗銷訟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及證人
丁○○所書立之收據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上述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甲○○出買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出賣人,於本
院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83年間王勝雄
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訟爭抵押
權。當時伊有2筆土地,1筆出賣予乙○○、另1筆出賣予
原告,買賣完成後乙○○開立1張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之
代理人 郭淑嬌 ,該支票交付代書丁○○用以塗銷上開2筆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是由郭淑嬌代理,接下來的
事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訴外人乙○○向訴外人甲○○
購買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1筆之
買受人,於本院97年度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87年度間買受系爭3361-20號土地,上面有設定抵押權
45萬元,地上權1萬元,在87年8月16日在張彥文代書事
務所與郭淑嬌簽定買賣契約,前已付10萬元訂金,土地買
賣價金186萬元,所以開立3張支票,其中1張是花旗銀行
臺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即系爭100萬元的支票,簽約當
時有交給賣方郭淑嬌,郭淑嬌有表明這3張支票是要作為
塗銷抵押權及過戶之用,支票事後交給何人兌現伊不清楚
,但後來並沒有塗銷抵押權等語,核與訴外人代書丁○○
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152號、即乙○○對被告訴請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於具結後證陳:伊記憶中王勝雄將100萬元之支票給伊
,請伊轉交戊○○,作為清償原來設定之抵押權,伊親手
將100萬元之支票給東勢之戊○○。(參本院96年度中簡
字第615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等事件96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伊並未簽收上開支
票,且該紙支票係由其訴外人己○○兌現,非由伊兌現,
故丁○○與郭淑嬌證述上情並非實在等語,並提出己○○
聲請本院對王勝雄所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8
年度票字第1920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
惟證人甲○○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而結識、丁○○不過因
辦理原告與甲○○買賣系爭土地手續而結識兩造,與任何
一方應均無親戚關係或故舊之誼,證人乙○○則係3361-2
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與原告亦無特殊情誼,故其3人當無
特為偏袒原告,而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於本件
訴訟及上開另案中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且其3人在
不同訴訟中,針對上開支票乃訴外人甲○○與王勝雄為清
償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訴外人乙○○向甲○○所
購買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託證人丁○○交
付被告等情節,證述內容既均屬一致,則其等之證言自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丁○○於96年度中簡字第615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
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其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時,何以未要求
被告簽收乙節,另證述:伊將該支票交付被告之時間是傍
晚或晚上,地點又係在臺中縣○○鎮○街道上,故未請被
告簽名或蓋章等語,並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故被告所稱
其未簽收上開支票等情,縱或屬實,亦不當然表示其未曾
收受該紙支票。再者,被告提出之上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僅能證明其訴外人己○○與訴外人王勝雄間存有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據此認定訴外人甲○○並未經訴外
人丁○○交付上開支票。至於證人己○○於本院97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是王勝雄交給伊的,因王勝雄原來向伊借款1,000萬元,
他給付系爭100萬元作為清償1,000萬元債務之一部,王勝
雄將1,000萬元之支票拿回去,並另外開立1張900萬元的
支票給伊等語,與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交付予己○○以清償
1,000萬元之欠款等情,大致相同,惟由證人己○○為被
告於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615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證人己○○與被告熟識,存有特殊情誼,故
己○○有特為偏袒原告之可能,其證詞可信度顯較證人甲
○○、 施美施 低,是以被告抗辯上情及所提證據,均不足
以動搖證人 王美琴 與施美施前述證言之可信性,自無從據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根據丁○○於另案中前述證言可
知,訴外人王勝雄將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伊,並親手將
系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戊○○,則訴外人王勝雄
與甲○○對被告所負該項債務,在被告收受上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後,自已全數清償完畢,故訟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訟爭抵押權亦應同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
有據。
(二)次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又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7條及第832條
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訴外人甲○○與王勝雄係因於
86年間向被告借用45萬元,故由甲○○提供系爭土地為被
告設定權利價值為45萬元之訟爭抵押權,與權利價值為1
萬元之訟爭地上權等語(參見原告於97年2月25日所具民
事起訴狀),顯見訴外人甲○○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訟
爭地上權之目的,係與訟爭抵押權一同作為其與訴外人王
勝雄對被告所負合計45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與前揭條
文規定:地上權係用益物權,故地上權人應以使用他人土
地為取得地上權之目的者,乃截然有別,是訴外人甲○○
為被告設定具擔保作用之訟爭地上權,顯係創設民法所未
規定之物權,已違背前引民法第757條之強制規定,從而
訟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甚明。被告於答辯狀或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對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之主張作任何具體
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抗辯,且原告業提出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訟爭地上權之設定既違背物權不得創設之民法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訟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經清償完畢,該抵
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訟爭地上權既係為擔保訴外人甲○○
與王勝雄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而設定,與民法第832條規定
之地上權,係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者不符,故該地上
權之設定因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不得創設之規定,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訟爭抵押權與訟
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均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