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博友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二路7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呂晨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向左閃避後,右側車身仍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煞車失控打滑後,機車左側車身再與 顏偉昱 所駕駛、行經該處同向外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小指撕脫傷合併肌腱神經受損、右前臂擦傷、右足痛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