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正於民國106年3月9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路口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路口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規定,竟貿然左轉欲進○○○區○○○路內,適告訴人 吳治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而來,避煞不及,被告遂以其騎乘機車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當場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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