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建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陳楷豊
陳楷楨 再審被告 陳老建
張夏 楊俊樂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再審被告 張哲男
陳文輝 王生廣 廖榮華 陳進興 陳皇村 詹順安 蔡進福 林開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老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該卷可稽(見本院上開民事卷㈡第117頁),故該判決應於101年8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乃再審原告僅稱系爭房屋無法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聲請二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而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103年10月28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
三、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