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追加原告 黃振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告 黃宗發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葉智文 律師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兼法定代理人黃宗發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宮廟(面積三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B、C、D所示建物(面積各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三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F、G、H所示雨遮(面積各二點三二平方公尺、十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六十五點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遷空,並將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四點一平方公尺)空地,返還予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所示建物(面積各○點七三平方公尺、○點九七平方公尺)拆除及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振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給付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給付原告黃振峰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振峰新臺幣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振峰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黃振峰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為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民凱公司)起訴時因尚未進行量測,而以北投新武宮使用範圍可能占用包括系爭25、28等土地(詳後述),而表明測量時有發覺占有鄰地,則將為追加起訴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原告於地政機關會同測量占用系爭25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
F、G、H所示之地上物後,該地上物確有占用鄰地,即系爭28土地,雖非原告民凱公司所有,惟其共有人黃振峰之一為民凱公司股東,利害關係相一致,並即陳報追加為原告,而由地政機關依前次會勘結果標示如附圖二編號B1、C1之地上物,其應拆除之地上物標的均屬同一,是黃振峰得與民凱公司於起訴時本得列為共同訴訟人,業如前述,是其追加以黃振峰為原告,並依測量結果,即附圖一、二為據,更正及補充確認其訴之聲明,解釋上原告係於起訴時既已為保留,對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應予准許;而黃振峰與民凱公司就被告應返還土地而言,並非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認追加不合法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或有不同,然如兩者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暨考量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辯論主義之精神,自應准許該類型訴訟之提起。查系爭25、28土地上為屬北投新武宮之地上物,北投新武宮並無寺廟登記,因而原告起訴原以黃宗發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為實際占用,而以黃宗發為被告請求其拆除返還,嗣因黃宗發抗辯其非單獨出資,而非有權處分該地上物之人等語,原告遂追加北投新武宮(堂)(即北投新武獅團)(下簡稱北投新武宮)為共同被告,並以之為後述先備位之聲明,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先備位被告北投新武宮,使本件成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核其先、備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基於前述理由,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自應准許。再者,被告北投新武宮雖同時兼為備位之訴之被告(詳後述),且未應訴,然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即為黃宗發,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12月9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宗教場所訪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無論就先位或備位之訴,黃宗發均處於核心之關鍵地位甚明,衡情當不致因此受有過度「攻防對象擴散」或其訴訟繫屬不安定之不利益情事,是被告黃宗發據此否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合法性,尚非可採。
三、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北投新武宮設立於民國14年4月間,有坐落系爭25、28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廟宇在內),並有通訊地址○○○區○○街○○巷○○號1樓為其事務所所有,係信奉道教,以奉祀主神白鶴仙師(祭典日期農曆4月15日)為目的而成立,並自有資金,及上開廟宇建物不動產等獨立財產,並記載黃宗發為負責人,除有前揭訪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現場會勘時,如附圖一、二所示廟宇、建物均為北投新武宮使用範圍,並實際為供信徒聚會場所,且置於廟宇之信件收信人抬頭為「新武獅負責人」,地址即為上址,被告並未否認新武獅即指新武宮之醒獅團表演,並依此即可參加相關邀約表演,而有負責人,並有表演資金收入,而現場人員表示廟宇建物為眾人出資,而非個人所有,且已無從查考名冊等語,亦足見眾信徒於出資後已屬廟宇所有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已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惟懸掛於廟門之招牌為「北投新武獅」、「北投新武堂」,雖無北投新武宮,惟依前開訪查表,並別無其他宮廟同時存於上址,且現場確係作一宮廟整體使用,而無不同團體或個人使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32-35頁),而堪認定。被告黃宗發抗辯其僅因年紀較稍長、地位崇高,便於公所訪視調查,而於代表人欄記載其姓名,非代表人等語,與前開填載不符,更彰顯其確屬北投新武宮有權代表之人,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有拆除權能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給付不當得利,先後位分別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被告新武宮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委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25、28土地)分別為原告民凱公司、黃振峰(共有人)所有,詎其上有被告黃宗發出資並為負責人而建有之北投新武宮之宗教寺廟團體,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25、28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編號A、B、C、D、E、F、G、H及附圖二編號B1、C1部分土地,供作宮廟、醒獅團放置物品、廚房等使用迄今,自應由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25、28土地予原告民凱公司、黃振峰。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25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所示A所示宮廟、編號B、C、D所示建物、編號F、G、H所示雨遮拆除並遷空,及編號E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民凱公司。㈡、被告應將系爭28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所示建物拆除及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振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凱公司新臺幣(下同)1,249,040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4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25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民凱公司69,391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振峰1,74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振峰131元。㈦、第㈠、㈡、㈢、㈤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若北投新武宮為具有獨立之非法人團體,備位聲明則以:㈠、被告北投新武宮應將系爭25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所示A所示宮廟、編號
B、C、D所示建物、編號F、G、H所示雨遮拆除並遷空,及編號E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民凱公司。㈡、被告北投新武宮應將系爭28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所示建物拆除及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振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北投新武宮應給付原告民凱公司1,249,040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北投新武宮應自10
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5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民凱公司69,391元。㈤、被告北投新武宮應給付原告黃振峰1,743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北投新武宮應自
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振峰131元。㈦、第㈠、㈡、㈢、㈤項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宗發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稱:系爭25、28土地原所有權人於60年代同意提供土地設立北投新武宮,而與土地所有權人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又廟宇誠屬信徒瞻仰膜拜神祇之場所,獻地興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為,無約定借用期限,而原告於103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止,期間30、40年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自難謂興廟目的已使用畢而可請求返還,原告既明知於此,應繼承前手之法律關係,繼續供北投新武宮使用。且北投新武宮除供奉眾多神明外,亦為新武獅團放置舞獅所需相關道具、用具、集會、練習之場所,並經常應邀至總統府等廣場演出,深獲好評,為民俗傳統技藝文物翹楚,並已開始申辦文化資產認定,原告請求拆除返還,已屬權利濫用。又北投新武宮當年為各地嫡傳獅兄弟各自拿出錢購買宮所需之設備及神像,並有部分人出資成立新武獅團,伊並不知悉為何人出資搭設建物及宮廟,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北投新武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5土地為原告民凱公司於103年6月27取得所有權,系爭28土地為原告黃振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103年8月28日,應有部分48384分之9565),而系爭25、28土地上各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宮廟、編號B、C、D所示之建物、編號
F、G、H所示雨遮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所示之建物,包括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空地,其面積共214.06平方公尺(計算式:32.12+29+29.14+39.19+4.1+2.32+12.92+65.27=214.06),且附圖二編號B1、C1所示之建物,面積共1.7平方公尺(計算式:0.73+0.97=1.7),實為附圖一編號B、C建物之突出角,並為新武宮宮廟放置其舞龍舞獅道具、餐具、廁所及倉庫等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14、15頁、本院卷一第32-35頁、第99、100、142、145、146頁)。
㈡、按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復按「明山寺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上訴人並以明山寺名義獨立對外行文,堪認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及按「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獨立財產,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上訴人,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分別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宮廟、建物、雨遮等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間雖有各自獨立出入之門戶,惟至現場,除宮廟宮門為開放未關閉之情形,其餘建物係經由黃宗發所委任之律師開門進入,並表示為新武宮使用之倉庫,且附近其餘建物為陳姓宗祠,與被告無關等語,且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之空地除一邊為北投國小圍牆,其餘則由如附圖一編號A、B、C、D、G所示雨遮、建物包圍,為一封閉空間,後無通路,需由宮廟前為其出入通道,雖未有禁止他人進入,然依一般常情,應認均為北投新武宮所支配使用,並排除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之範圍,且均未各自具有獨立性,而為附屬於宮廟之附屬建物,其法律上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僅為同一;而本件黃宗發僅承認部分出資興建北投新武宮,並可具體陳報部分出資獅兄弟等語,足見黃宗發個人並未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北投新武宮之寺廟,復係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且未製有名冊,以為其權利行使之依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捐贈者自有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且北投新武宮既得以獨立對外發文、行文,並就上開獨立財產為管理、維護,業如前述,是認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有將就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北投新武宮之意,依前揭說明,北投新武宮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民凱公司、黃振峰分別為系爭25、28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就系爭25、28土地上,遭被告北投新武宮之地上物占用,是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投新武宮返還,依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與系爭25、28土地原所有權人於60年代間曾存在提供予北投新武宮永久使用之借貸關係,且原告多年均無異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可採。又查,被告雖以其醒獅表演之傳統技藝為國內翹楚,有申辦文化資產認定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就該地上物已經指定為文化資產之憑證可供參酌,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6
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之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經查,本件被告黃宗發雖自陳對北投新武宮有出資等語,惟其出資興建北投新武宮,已將其捐贈財產脫離自有,而成為被告北投新武宮所有,其情與前述捐贈者之情形相同,而其雖亦兼為北投新武宮之負責人,而於宮廟活動時在場而就北投新武宮有使用占有,依社會通念,亦非其獨立占有,而係輔助被告北投新武宮而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宗發與被告北投新武宮共同負擔拆遷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地上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數十餘年,並為上開具文化重要意義之民俗技藝存續,原告僅為整合土地,並就原非都更範圍之土地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但權利之行使,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該地上物係沿北投國小圍牆而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建物本身亦有鐵皮雨遮、緊臨土塊厝半傾之建物、範圍則屬陸續隨意加蓋,而呈不規則之封閉之巷弄,其安全性並非全無疑慮,且既供寺廟神尊所居,尚無侵害人民居住基本權利之虞,而縱其供其組成成員之醒獅活動弟兄聯絡感情,而有益於該技藝傳承,亦非占有系爭土地無以為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本於土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利益,且就購入已以支付相當對價,而被告占有使用目的初始原因,即為宮廟使用,況被告使用土地復未曾支付過任何對價或償金,兩相衡量,尚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因此所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尚屬無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人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時,其數額除以政府公告之地價為基礎外,應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25、28土地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31,120元(即公告地價38,900元百分之80),系爭28土地則105年1月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37,440元(即公告地價46,800元之百分之80),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17頁、本院卷第142、159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市區內,近北投國小,附近並為較老舊住宅區,無明顯商業活動,距北投捷運站走路約2分鐘路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所受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原告民凱公司請求自取得系爭25土地所有權(103年6月27日)後之103年7月1日起至10
4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555,129元(計算式:38,900元×214.06×0.05÷12×16=555,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696元(計算式:38,900元×214.06×0.05÷12=34,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黃振峰請求其自最後一次取得系爭28土地應有部分(103年8月28日)後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872元(計算式:38,900元×1.7×0.05÷12×16×9565/48384=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54元(計算式:38,900元×1.7×0.05÷12×9565/4838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宗發、北投新武宮為共同出資人,應共負拆除地上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並就占有不當得利應負共同之責,因本院認僅北投新武宮為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應單對原告負占有返還義務,業如前述,而使其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因給付可分,而無法全部請求被告北投新武宮為給付,而基此為備位之聲明,始得就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北投新武宮為給付,是認其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北投新武宮應將系爭25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所示宮廟、編號B、
C、D所示建物、編號F、G、H所示雨遮拆除並遷空,並將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空地,返還予原告民凱公司。
㈡、被告北投新武宮應將系爭28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C1所示建物拆除及遷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振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北投新武宮應給付原告民凱公司555,12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北投新武宮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5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民凱公司34,696元。㈤、被告北投新武宮應給付原告黃振峰872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北投新武宮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8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振峰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上開
㈠、㈡、㈢、㈤項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圖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北投土字第15
76號)附圖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北投土字第
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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