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加重強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所為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尤其除共同被告蔣信元之外,其餘共同被告大致均已認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年關將近之際,被告1人身陷囹圄,情緒難免波動不安,尤需家人、朋友之鼓勵,爰此懇請鈞院准予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稍慰被告浮燥不安之情緒,如蒙所請,實感德便等語。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雖被告否認犯行,惟與之前供述反覆,並與共犯間供述不一,顯有串證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有他案通緝中,顯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予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業經共同被告、證人於警偵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參,且被告於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然其供述關於共同被告間參與犯罪之程度略有不同,且公訴人、辯護人亦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相關證人,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情緒是否因年關將近而浮燥不安,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載情節,實與被告有無受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廖政勝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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