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被告楊聖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茲因該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等物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2800475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倘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應屬刑法所稱違禁物。
四、經查:
㈠、被告楊聖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縣政府(即現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13號),嗣由該署檢察官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56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核閱前揭各偵查案卷宗屬實無誤。
㈡、又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後,認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2800475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據(見110聲沒718號卷第4頁),是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尚未射擊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經擊發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子彈已失其原有結構、填充物,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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