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劉啓松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張麗臻 ,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口,與林明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劉啓松、林明均先後下車在上開路口爭執,劉啓松先拉扯林明均衣領,林明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劉啟松 臉部,並將劉啓松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劉啓松臉部,劉啓松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毆打、用腳踢林明均身體多處,致劉啓松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下人中處擦傷;林明均受有前胸壁、左側肩膀及雙側膝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劉啓松所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劉啓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啓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