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上訴人 吳錦忠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0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錦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故買贓物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故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贓物(漂流物)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之自白;證人 李文清 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偵查中指證稱販賣漂流木給上訴人之證言;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 賴木成 供稱扣案之木頭均係紅檜漂流木,係林務局所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紅檜
9支及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佐以上訴人與李文清於107年(下同)5月30日、6月2日、6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以暗語談論紅檜等木頭交易之對話;以及證人即任職於羅東林管處負責林產業務之 蔡明哲 供述漂流木放行必定打上鋼印(印有編號)並開立合法取得證明之證言等證據資料,互相印證,記明其所憑之心證。復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以及李文清其後偵查及第一審翻異前詞之證言,如何不足以採信,均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通訊監察譯文中「菜」、「七辣」或「妹仔」之暗語係指紅檜等木頭之理由,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與李文清於偵訊結證由於木頭來源非屬合法,故以此等隱晦之用語加以形容之證言,相互印證,如何可採之理由,均已詳列其心證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所為論斷,均不悖於證據法則。另證人蔡明哲以其業務主管知悉之事項所為之證言(見原判決第3至4頁),雖屬間接證據,惟原判決執以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形成確信之心證,自不容任意割裂、單獨觀察,進而指摘法官心證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與李文清對話有「菜」、「妹仔」之稱呼,即推測作為補強證據,證人蔡明哲未在臨時檢查站實際檢查,即非以其親身見聞作證,且其亦無法證實扣案木頭是否合法,原判決亦未立論附表一所示之紅檜何時、何地違法取得,認事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判決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異持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卷查,109年3月25日偵查中 廖承佑 證稱107年6月30日早上李文清找伊過去蘭陽溪底支援撿拾漂流木,是一根紅檜,檢察官進而訊問廖承佑「(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第32、33頁木頭照片)你有無印象你那次支援他(指李文清)幫他撿的哪一塊?」,廖承佑稱「應該比較像33頁的右上角數來第二張圖片的木頭」(見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廖承佑所證述之內容乃幫李文清撿拾漂流木,並未有何關於「販賣木頭予上訴人」之證言,上訴意旨謂廖承佑於該次偵訊指認附表一編號「107-s-06」紅檜為其出售予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容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不妨害事實同一,法院依憑審理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違法。所謂「事實同一」,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財產犯罪侵害客體之數量等,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本件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李文清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漂流木,上訴人知悉為贓物仍為收受,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自李文清處收受來源不明之漂流木之犯行,論處收受贓物罪刑,其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已然相同。至收受之時間及贓物之數量,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分別於107年(下同)5月30日、6月初某日、
6月8日、6月30日,買受之數量如起訴書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審審理結果,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恪循嚴格證明法則,僅認定故買之時間為6月底某日(1次)、故買標的係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漂流木,其餘不能證明之,是則故買贓物之時間、贓物數量,縱與起訴書未盡一致,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況且,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並賦予上訴人充分答辯之機會,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洵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