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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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乙○○夫妻係鄰居關係,緣被告乙○○未經被告甲○○之同意,即商請不詳姓名之水電工人至被告甲○○母親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頂樓處加裝水管,並在樓層地面上挖掘水道,致引發被告甲○○之不滿,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晚七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在該處樓下見被告乙○○騎乘機車返家,遂質問上情。詎二人一言不合,基於互為傷害之犯意,被告分別以安全帽,被告甲○○以雙手互為拉扯鬥毆,,其間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甲○○,致使甲○○受有頸部前方瘀傷、胸前刮痕、右側胸多處破皮之傷害,丙○○受有雙手肘多處擦挫傷、右側額頭挫傷、皮下瘀血、右手臂挫傷破皮、左手中指中端破皮、左側枕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而乙○○則受有胸前二道瘀痕、左手前臂及手腕處抓痕、右手肘破皮等傷害。經告訴人甲○○、丙○○及乙○○三人互相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及乙○○三人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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