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臺利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崇仁 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住所地均在臺北市,且依兩造土地買賣之書面契約亦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