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訴人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位同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二0六之三號一樓向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貸款購買一九九六年份克來斯勒廠牌(引擎號碼:三0八0六四)小客車一輛後,並向忠維公司借用九A—七三二號營業車牌0面,雙方約定甲○○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費後,即可繼續使用上開車牌開車營業,詎其竟因需款恐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面車牌侵占入己後,連同上開小客車開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聯營當鋪典當得款七萬五千元。
二、案經忠維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典當單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將借用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典當之手段、對自訴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指稱: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購買之上開引擎號碼為三0八0六四號小客車,在被告貸款或債務未清償,僅有收益使用之權,其車輛所有權仍歸自訴人所有,被告卻將之典當,涉犯刑法侵占罪云云。查:本件被告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車輛時已支付價金十八萬元,僅餘二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審理中陳述在卷,復為自訴代表人丙○○所不否認,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被告於支付大部分價金後即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對上開車輛有所有權能自屬當然,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合約書上所載涉及有關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記載之約定,因未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應載明事項之規定,故該約定並無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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