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豐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六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准許,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九十年度字第二三九號公示送達裁定、報紙影本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