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監六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前開異議期間固須以應受送達人經合法送達始得開始起算,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現仍居住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附卷可憑,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前開處分裁決書,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異議人前揭居住處所由之 陳韻如 代收,有郵局回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詎其遲延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方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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