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周聰明 相對人 葉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23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69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請求付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合,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看法相同)。因此,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若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3頁),且核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即抗告人簽名,是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根據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僅泛稱否認相對人於109年9月24日曾對其提示及請求付款云云,即不足取,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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