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甲○○於所誣告之恐嚇案件尚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裁判確定前即為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自首並坦承犯行,偵查中一再表明認錯,被害人即其前夫亦同意原諒,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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