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許瓊文
被 告 九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79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86,173元,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梁宏武因尚有78,627元,及其
中70,943元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73%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33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償,曾檢附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37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梁宏武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分
別於102年3月19日及同年5月9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
34543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命令),命被告應將
訴外人梁宏武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
金及其他獎金於3/4範圍內,自102年3月份起至系爭債權
全部清償日止,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
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為此爰依
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命令效力及系爭債權範圍內計算
至103年6月之扣押款計86,1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6,17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梁宏武有系爭債權,經其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訴外人梁宏武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執行處
核發系爭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給
付原告上開扣押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79322號債權憑證、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系爭命令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543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
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
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條第3款亦分有明定。是扣押命
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
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
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
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
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經查,訴外人梁宏武自99年3月2日起於被告處之投保薪資
為43,900元及仍在職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查詢
系統資料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2年3月22日收受
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對梁宏武為清償行為,且梁宏武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亦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則原告自
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取得梁宏武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額之1/3。又系爭命令核發後,復另由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第三債權人,分別就梁宏武對於被告之同一薪資聲
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3503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9814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於被告接獲各扣押命令後,即應將梁
宏武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
則原告就訴外人梁宏武自102年4月起至103年6月止對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應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6,17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6,17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姿
法官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執行債權人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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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案號│債權金額│扣押命令核發│
││(債權人)│(新臺幣)│及送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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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司執字│78,627元,及其中70,943元自101年6│102年3月19│
││第34543號(│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3%計│日核發、同年│
││台北富邦)│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月22日送達│
│││6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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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司執字│31,52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102年10月9│
││第135035號(│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日核發、同年│
││ 中租迪和 )│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52元。│10月15日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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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司執字│356,746元,及其中①159,761元,及│102年7月26│
││第99814號(│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核發、同年│
││花旗銀行)│息20%計算之利息。②171,981元,及│7月31日送達│
│││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2,8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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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分配金額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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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年月份│薪資│扣押金額│原告可收取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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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43,900元│14,633元│14,633元│43,900×1/3=1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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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43,900元│14,633元│14,633元│43,900×1/3=1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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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43,900元│14,633元│14,633元│43,900×1/3=14,633│
├─────┼────┼─────┼───────┼──────────┤
│102年7月│43,900元│14,633元│14,633元│43,900×1/3=1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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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43,900元│14,633元│2,643元│14,633×18.06%=2643│
│││││,第三債權人花旗銀行│
│││││自本月起以債權金額35│
│││││6,746元參與分配,故│
│││││原告之收取比例為18.0│
│││││6%【計算式:78,627÷│
│││││(78,627+356,746)│
│││││×100=1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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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43,900元│14,633元│2,643元│14,633×18.06%=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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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43,900元│14,633元│2,643元│14,633×18.06%=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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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第三債權人中租迪和│
│││││自本月起以債權金額31│
│││││,520元參與分配,故原│
│││││告之收取比例為16.84%│
│││││【計算式:78,627÷(│
│││││78,627+356,746+31,│
│││││520)×100=1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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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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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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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
│103年3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
│103年4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
│103年5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
│103年6月│43,900元│14,633元│2,464元│14,633×16.84%=2464│
├─────┴────┴─────┼───────┴──────────┤
│總計│86,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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