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林信仁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
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代表人為 陳聰乾 ,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號)。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及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
㈡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並均附相關證據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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