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時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同日八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雖未搜獲任何違禁物,惟仍在甲○○同意下,以列管毒品人口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二)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