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台富選任辯護人謝明佐法扶律師被告黃秋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台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秋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台富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秋芬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任職於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從事裝潢工程,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出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緣黃秋芬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駕駛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該路140號「OK便利商店」測量裝潢尺寸以執行其業務行為,然黃秋芬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便利,將B車臨時併排停放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之某不詳車輛旁後,即入店內測量,而佔據慢車道並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嗣 柯秀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黃秋芬B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併排停車而占據相當程度之慢車道,柯秀幸遂被迫騎乘C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右側行駛直行,至該路144至146號間時,適有郭台富駕駛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亦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上開所述相同之天候、路面、視距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郭台富超越柯秀幸騎乘之C車時,疏於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A車右前輪擦撞柯秀幸C車,使得柯秀幸C車沿A車右側防撞桿向後移動,至A車防撞桿與右後輪空隙時,柯秀幸跌落郭台富A車右後輪前,旋遭郭台富A車右後輪輾壓頭部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及腦組織脫出之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郭台富、黃秋芬肇事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於處理員警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秀幸之夫 董石 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70頁正面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黃秋芬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郭台富則不否認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及被害人柯秀幸遭其駕駛之A車碾壓頭部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存在,辯稱:伊車速不快,不知被害人柯秀幸如何遭其碾壓,伊應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自被害人柯秀幸車速以觀,被害人柯秀幸騎乘C車亦有可能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若此,則依鑑定報告所指被害人柯秀幸則有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柯秀幸因為閃避前方被告黃秋芬違規停放之B車,始左切再與被告郭台富直行之A車擦撞導致本件事故,被告郭台富無從察覺,再自事故照片可知出被告郭台富A車與該路快慢車道分隔白色邊線存有60公分之距離,被害人柯秀幸騎乘C車在慢車道上,被告郭台富超車時顯大於法定50公分以上之左右安全間隔,而無過失等語辯護,經查:
(一)訊據被告黃秋芬就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字卷第7~8頁、第18~19頁,偵卷第81~82頁、第
113~114頁背面、院二卷第171頁),並有被告黃秋芬汽車駕照及B車行照影本各一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合計90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83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被害人柯秀幸車禍死亡案報告一份、勤利室內設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路電子閘門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1月1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204002號函各一份可資佐證(相字卷第37頁、第42~46頁、第51~95頁、第96~102頁、第105~134頁,偵卷第109頁,院一卷第61頁、第64頁,院二卷第113頁),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黃秋芬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11月1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204002號函文可稽(院一卷第64頁、院二卷第113頁),其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甚詳,且於臨時停車時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秋芬並無出於何種緊急或必要之原因,僅因從事裝潢業務之際,任意為求方便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併排停車以致佔用慢車道,使被害人柯秀幸需被迫騎乘C車從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右側行駛直行,因而釀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黃秋芬上開疏失甚為顯然,而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黃秋芬具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然被告黃秋芬B車車身停放位置之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數幀可佐(院二卷第63~65頁),從而被告黃秋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除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外,尚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甚明,起訴意旨此處尚有漏論,而併予指明。再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覆議略以:「被告黃秋芬: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455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170600號函附覆議分析各一紙可憑(偵卷第109頁、院二卷第14頁),又本院審理時再送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由於楠陽路東往西外側的慢車道是機慢車非常重要通往非常複雜的楠陽高架橋的車道,因此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寬5.0公尺的慢車道被併排停車佔用,機慢車為了維持左右安全距離必須進入楠陽路東往西外側快車道行駛,便極容易承受楠陽路由鳳楠路號誌化路口行駛而至外側快車道車輛的擦撞。所以被告黃秋芬B車不但違規併排停車,甚至於有相當長的車身進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的管制範圍,是導致被害人柯秀幸重機車無法行駛寬5公尺的慢車道而必須進入外側快車道行駛的因素。加上院二卷第64頁照片,顯示被害人柯秀幸及C車尚未脫離被告黃秋芬B車停車的影響,就遭到左後側被告郭台富A車右前輪的撞擊而倒地,所以被告黃秋芬B車不但違規併排停車,甚至於有相當長的車身進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的管制範圍,因此可以確定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柯秀幸騎乘C車沿楠陽路直行,被告黃秋芬違規將B車併排停在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靠近快慢車道線附近,影響被害人柯秀幸C車行駛慢車道,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9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365號函及107年6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443號函附該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各一份可憑(下稱成大鑑定報告,院二卷第30~81頁、第139~144頁),而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一致相符,益徵被告黃秋芬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柯秀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被告黃秋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秀幸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是被告黃秋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秋芬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台富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台富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以及被害人柯秀幸遭其所駕駛之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A車右後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之事實,均據被告郭台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相字卷第7頁、第16~17頁背面、偵卷第79~80頁、第113~114頁背面、院一卷第35~36頁),又除有上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合計90張、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283號檢驗報告書可憑外,另有被告郭台富汽車駕照及營業大貨車行照影本各一張、同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11月01日高監駕站字第1060206423號函(相字卷第36頁、院二卷第55頁、第114頁),此部分事實自先堪認定。
2.被告郭台富辯以被害人柯秀幸C車行向係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而非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云云,然查:
(1)被害人柯秀幸當時欲下班返家,而動線過程係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等情,此據其夫即證人 董石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害人柯秀幸當時是由大社區的大社農場欲行下班返家,她每天要大社農場工作,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工作完直接回秀群路的家,她走的路線有兩條,一般的路線應該是走楠陽路,一條是從德民路,平常走哪條不一定,下班應該是直行不可能走到巷子再彎出來,大社農場在十號國道旁邊,因為被害人柯秀幸平常有跟我講她的動線,我放假時也有帶她去過農場,所以我知道路線等語甚詳(相字卷第4頁、院二卷第100頁),而觀本案案發時值16時20分許,確屬已近下班時段,從而證人董石心上開所陳當時被害人柯秀幸行車目的係欲下班返家,應屬可信。又以被害人柯秀幸戶籍資料所載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一址(相字卷第41頁),其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社農場,兩地往返主要行車動線確○○○區○○路及德民路二條,亦有GOOGLE地圖行車動線圖二紙(院二卷第106~107頁)可資參考,則自上開行車動線圖可知,若被害人柯秀幸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乃屬路幅較寬、路況較佳、路途較短之便捷直線行程,而一般人駕車返家,若無特別情事,應無可能選擇鑽入路況較差且行向複雜之狹小巷弄內,徒增行車困難與時程,再者,證人董石心為被害人柯秀幸之夫,對其妻日日上班行車動線自為知悉最詳之人,是其上開所陳被害人柯秀幸下班係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不但深具參考價值,亦與一般駕駛人行車邏輯吻合。又本案在場目擊者亦稱被害人柯秀幸係一路直行後遭撞乙情,亦據被告黃秋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有一個小女生騎在被害人柯秀幸後面,小女生看到被害人柯秀幸一直直走,不知道為何倒下」、「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柯秀幸後面有部機車是位女生在騎的,車禍發生時她有停下來,我當時也從超商出來,她就跟我說她有看到事發經過是被害人柯秀幸直行,被害人柯秀幸一直騎在她的前面,那個女生還有去健仁醫院找人出來幫忙,後來那個女生就走了,也不知道她的資料」等語(偵卷第114頁、院二卷第99頁背面),此與證人董石心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併排停車的地方有坐一個女孩子稱被害人柯秀幸直直走就被撞等語相符(院一卷第92頁),從而目擊者所見被害人柯秀幸一路直行後遭撞,亦與被害人柯秀幸下班動線相符,從而被害人柯秀幸C車確應係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而非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實屬有據。
(2)再成大鑑定報告亦略以:「被害人柯秀幸C車倒向角度與快慢車道線間約呈45度,被害人柯秀幸則以近乎30度的角度,朝外側快車道以俯臥的方式倒地,因此C車與被害人柯秀幸間的角度約為75度,屬於相當大的角度,如果被害人柯秀幸C車的車速低,被害人柯秀幸遭左側擦撞後比較可能會產生仰臥的倒地現象,而不是俯臥的倒地現象,而且被害人柯秀幸與C車不會呈現約75度那麼大的夾角,鑑定人穿著防摔衣,在近似於本案道路右側有違規並排停車的環境下反覆騎乘重機車檢測可以甚麼樣的車速行駛,經由反覆測試,大致可以得到的結論是車速可以介於30-50公里之間,基於這樣的測試結果,以較保守即對被告郭台富較有利的方式,研判被害人柯秀幸C車的車速介於30至40公里之間,此外因為被害人柯秀幸C車遭左側擦撞後產生俯臥的倒地現象,而不是仰臥的倒地現象,並依據現場照片認為被害人柯秀幸C車的車速比較可能接近40公里」、「被害人柯秀幸C車遭撞擊時的車速約介於30至40公里之間,如果柯秀幸C車由楠陽路138巷北往南進入楠陽路右轉,很難在140號OK便利商店,一家店面的距離內便讓右轉後的重機車加速至30至40公里之間」、「根據本案相關當事人路的環境因素,認為可能性一(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與可能性二(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的發生機率分別為可能性一:85-100%,可能性二:0-15%」(院二卷第39~40頁、第76~77頁、第140~141頁),而從C車車速研析導出被害人柯秀幸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之可能性極低甚至為0%,而同本院上開認定。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具之現場各項距離以觀(相字卷第42頁),楠陽路138巷口距離被害人柯秀幸C車遭撞擊處確實僅止約11.6公尺【計算式:1.0+13.2-2.6=11.6】,一般自巷口轉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通常需先減速駛出巷口,改為直行後始行加速,然於僅有11.6公尺之短距離下,輔以斯時楠陽路140號「OK便利商店」前方尚有某不詳車輛及被告黃秋芬之B車二車臨時併排,更加影響被害人柯秀幸C車自巷口轉出後之動線與視線,因此實難以想像被害人柯秀幸C車得以加速到30至40公里時遭撞,從而被告郭台富雖辯稱被害人柯秀幸C車係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云云,不但與證人董石心、在場目擊者所陳內容不符,亦與客觀跡證難以吻合,自非可採。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郭台富於偵查所述內容,而認被害人柯秀幸C車行向係從楠陽路138巷北往南後右轉楠陽路西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臨庭更正為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院二卷第170頁),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3.被告郭台富又以其車速不快、被害人柯秀幸因為左切閃避B車始由己撞擊被告郭台富直行之A車,以及A車超車時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據C車自外側快車道開始產生刮地痕,又A車最終停止位置亦在外側快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相字卷第42頁、院二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從而可得確認應係被告郭台富駕駛A車在楠陽路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上,並在外側快車道上擦撞被害人柯秀幸C車,而成大鑑定報告更以:「自院二卷第56~
58頁四幀照片可知A車右前輪滿是灰塵之螺絲帽上有新之擦拭痕,並自院二卷第60頁C車左側車身照片中,有一由後往前的長條橫向細帶狀刮痕,而不同於其他由前往後的刮地痕,該長條橫向細帶狀的刮痕周遭沒有其他類似刮痕,可以確定此為與被告郭台富A車右前輪2個有刮痕螺帽其中之一撞擊的確切證據,因此透過檢視C車的左側車身,可以確定在C車左側上可以找到與A車右前輪螺絲帽上擦痕對照的刮痕,所以可以確切地指出被告郭台富A車右前輪曾撞擊被害人柯秀幸C車左側車身,因此兩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被告郭台富A車右前輪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柯秀幸C車的左側車身」(院二卷第57~
58頁、第60頁、第62頁),而亦同上開被告郭台富駕駛A車在楠陽路東往西之外側快車道上擦撞被害人柯秀幸C車之認定,再自被害人柯秀幸C車確實存留由後往前之長條橫向細帶狀刮痕以觀,更得認定本案係被告郭台富A車右前輪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柯秀幸C車的左側,始肇致本案車禍之事實存在。
(2)而被告郭台富雖於偵查時稱其當時車速分為時速10、20、25公里不等而車速不快云云,然被害人柯秀幸C車車速係介於30至40公里間(較近於40公里)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郭台富A車若欲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柯秀幸C車的左側車身,則其車速顯然需高於C車車速,亦即A車之時速至少在40公里以上,方可能產生上開結果,況在正常路況下,被告郭台富本無可能以顯低於一般車輛行駛速度在路上慢行之理,再被告郭台富自稱行車動線係從鳳楠路左轉楠陽路後沿楠陽路東向西行駛外快車道等語(相字卷第16頁、偵卷第80頁),成大鑑定報告即以:「院二卷第69頁圖示鳳楠路至楠陽路138巷距離154.67公尺左右,中間沒有三色或是閃光號誌化路口,均可以讓沒有載物的被告郭台富A車由鳳楠路口至事故地點間由低速加速至相當高的速度,如50公里、60公里或高過於60公里,在到達楠陽高架橋前,沒有任何號誌,所以被告郭台富A車在非交通尖峰時段,沒有以車速20至30公里行駛的理由」、「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過去24年中,曾處理過476件死亡交通事故,死亡人數為520人,所以能夠釐清低速輾壓頭部,頭部爆裂腦組織四溢,與高速輾壓頭部,腦組織順著肇事車輛延伸的現象,院二卷第67頁照片顯示被害人柯秀幸一塊腦組織距離被害人柯秀幸倒地處約隔6公尺遠的現象,顯示被告郭台富A車不是以低速行駛輾壓柯秀幸的頭部。且被害人柯秀幸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是頭部下方有相當大片的血跡:此等跡證亦可以交叉證實被告 郭台富大 貨車不是低速輾壓過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的被害人柯秀幸頭部,而是有相當的車速,才會產生此等輾壓後的現象」、「被告郭台富A車前後輪間有防捲入護欄,因此,車輛如果速度不高,機車騎士碰撞之後不容易沿著防捲入護欄往後滑而遭後車輪輾壓頭部。然院二卷第71頁上方照片標記被告郭台富A車右前輪擦撞C車後可能為被害人柯秀幸左手碰撞A車右側車身所留下的擦拭痕,所以C車遭擦撞後,被害人柯秀幸約順著A車右側防捲入護欄,往後滑了約4.28公尺(A車前後軸距離),才倒地遭A車輾壓頭部致死。所以兩車撞擊時,被告郭台富A車的車速不是僅有20至30公里行駛的速度。因為A車係以較C車的車速為高的速度擦撞C車,所以推估A車的車速約介於40至50公里之間」(院二卷第67頁、第69~71頁、第73頁、第141頁),是成大鑑定報告從該路段有相當長之加速距離、被害人柯秀幸腦組織噴濺距離甚遠、A車時速必然高於C車時速等三處客觀事證佐證被告郭台富當時駕駛A車之車速非低,亦同上開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郭台富A車車速顯在40公里以上(然無證據超越50公里之限速),故被告郭台富辯稱車速僅時速10、20、25公里而車速不快云云,顯不可採。
(3)又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字卷第42頁、院二卷第63頁、第64頁),顯示被害人柯秀幸C車確有受被告黃秋芬B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併排停車之影響,以致被迫駛入外側快車道上,然被害人柯秀幸C車既已駛入外側快車道並通過B車,而「已完成左切」之躲避動作,始在外側快車道上遭A車自後擦撞,從而顯無可能係因被害人柯秀幸C車為閃避B車,「甫於左切時」由己去撞擊被告郭台富直行A車側面,成大鑑定報告亦以:「可以確定A車與C車兩車發生撞擊時,已相當程度在B車的左側前車頭處,所以不會是被害人柯秀幸C車受B車之影響,在B車車尾向左變換行向進入快車道時,因向左靠攏而與A車發生擦撞」(院二卷第142頁),而同上開認定,從而被告郭台富此處所辯,顯與客觀跡證不符而非可採。再被告郭台富辯稱A車超車時,與在慢車道被害人柯秀幸C車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云云,然據C車係因受被告黃秋芬B車影響而被迫駛入外側快車道,並在外側快車道上遭A車擦撞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柯秀幸C車遭撞時顯非行駛在慢車道上,再依據院二卷第51頁、第53頁下方照片所示A車、C車及被害人柯秀幸倒地位,亦顯示二車間距絕對少於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始發生本案A車擦撞C車之情事,被告郭台富以A車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白線60公分以上,故其超車已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係誤認被害人柯秀幸C車行駛在慢車道,其辯解即不可採。
4.綜上,被害人柯秀幸C車行向係沿楠陽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被告黃秋芬B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併排停車而佔據慢車道之影響,乃被迫以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郭台富駕駛A車以高於C車車速之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之車速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致A車右前輪由後往前擦撞被害人柯秀幸C車左側,被害人柯秀幸不幸後滑捲入A車防捲入護欄之下,而遭A車右後車輪輾壓頭部死亡之事實,均已認定甚明。而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郭台富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郭台富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並應當知所遵守。又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台富如能依規定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郭台富駕駛A車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被害人柯秀幸C車,顯見被告郭台富確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行為,已甚明顯。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及覆議略以:「被告郭台富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上開105年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45500號函及106年2月1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170600號函附覆議分析各一紙可稽(偵卷第109頁、院二卷第14頁),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及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郭台富駕駛卸完貨的A車超越右側被害人柯秀幸C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成大鑑定報告一份可憑(院二卷第79~80頁),亦同本院前開說明及認定,而徵被告郭台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柯秀幸因被告郭台富A車碾壓頭部而受有死亡之結果,被告郭台富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柯秀幸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郭台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其所辯皆非可採,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以本案發生,係因被告郭台富、黃秋芬均有上開所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使然,而被害人柯秀幸騎乘C車因受B車影響而被迫駛入外側快車道,甫於B車左前方處即遭A車超車擦撞倒地死亡,是其行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又被告黃秋芬雖違規停放B車,以致妨礙後方被害人柯秀幸騎乘C車通行,然機車因汽車違規停車而被迫駛入快車道之情形並非少見,反觀被告郭台富在超車時,應得注意右前方被害人柯秀幸C車之存在,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若被告 郭台富斯 時得稍向左偏以保持安全距離,即得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從而其過失責任顯然重於被告黃秋芬,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以「被告郭台富:起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黃秋芬: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柯秀幸:無肇事因素。」而同此認定,成大鑑定報告更以:「被害人柯秀幸沿楠陽路行駛,見前方慢車道被併排停車佔用,變換行駛位置至外側快車道的右側行駛,因為向前行駛時無法同時兼顧右側近端併排違規停車與左後側遠端行駛而至的被告郭台富A車,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事故責任:被告郭台富50-65%(超越被害人柯秀幸C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因果關係1)。被告黃秋芬35-50%(違規將自B車併排停在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靠近快慢車道線附近,影響柯秀幸C車行駛慢車道:因果關係2)」(院二卷第78頁、第80頁),亦認同被告郭台富為本案事發主因、被告黃秋芬為次因,被害人柯秀幸並無過失之結論,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犯行及過失責任輕重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1550號、89年台上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郭台富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職業駕駛,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並以駕駛貨車為執行運送業務之方式,當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其駕駛貨車之行為,係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再被告黃秋芬任職於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從事裝潢工程,平日須駕駛自小貨車出工,當時亦駕駛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至該路140號「OK便利商店」測量裝潢尺寸,自為直接執行其裝潢業務之工作,斯時亦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郭台富及黃秋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台富及黃秋芬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本案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郭台富及黃秋芬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5~46頁、第48~4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郭台富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仍應認本件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被告郭台富、黃秋芬戶籍資料所載二、三專畢業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應知悉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更不得併排停車,此種注意義務為任何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稍加注意,均應以知悉,然竟均疏於此,以致被害人柯秀幸被迫駛入快車道又遭擦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郭台富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被告黃秋芬應負次要過失之責,從而被告郭台富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即重於被告黃秋芬,況以當時被告黃秋芬B車為靜止狀態,被告郭台富A車則為行駛狀態且直接碾壓被害人柯秀幸導致死亡,是其犯罪手段猶較被告黃秋芬為直接且顯然,是其刑罰量處上即應與其有所區隔。復審酌被告郭台富、黃秋芬於事發當時分別擔任大貨車司機以及裝潢工程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郭台富雖有竊盜之前案記錄,惟距今已久,被告黃秋芬則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此均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渠等品行尚佳。然被告二人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柯秀幸生命消逝之死亡結果,且證人董石心為職業軍人,有證人董石心警詢所載職業欄表可查(相字卷第20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事發時我是職業軍人,小孩都是妻子在帶,他們心情受很大的影響,當時我妻子往生時,腦組織噴濺還是請人縫合,這些經過對我心理有很大的影響,岳母之前是太太在照顧,太太往生後變成我在照顧,我還有自己的母親在北部要照顧,所以我要南北兩地跑,我當時在艦艇服務,我是士官長退伍,因為7月出事,我104年10月退伍以便照顧長輩及小孩等語(院二卷第100頁背面),而被害人柯秀幸為軍人之妻,以軍人工作特性,被害人家庭子女得以順利成長、證人董石心得以安心於艦艇上服役,全賴被害人柯秀幸之奉獻犧牲,其自為家庭內最為重要支柱,任何人均得深刻體會上情,然被害人柯秀幸一夕之間遭碾壓頭部亡故,目睹親人遭難而遇此家庭變故,對於其家屬必將產生精神、實質上永難回復而持續性之痛楚及傷害,實可輕易體認,是被告二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實甚為嚴重。再被告黃秋芬犯後雖對其所犯大致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惟於本院審理中未盡力對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表示任何願意盡力修復之態度或為具體有效之作為,是其犯後態度僅屬尚可,至被告郭台富於本院審理所辯固為辯護權正常行使,惟被害人柯秀幸為其A車所直接碾壓死亡,本屬不爭之事實,然被告郭台富對此均未置一語歉意,更遑論有何盡力嘗試溝通以修復被害人柯秀幸家屬損害之態度或具體作為,犯後並無任何悔悟之心,是其犯後態度甚差,其量刑自應重於被告黃秋芬以為區隔,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