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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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請人 王麗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35,51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50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就相對人部分之起訴,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分案為105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再因訴訟標的價額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改分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且該案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3日撤回對於相對人部分之起訴,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27日與被告 李玉琴 、 莊進雄 二人調解成立,並另分案號為106年度移調字第24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書、10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以及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9號停止執行卷、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內含105年度補字第753號、105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106年度移調字第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105年度存字第1016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李玉琴部分,因聲請人與李玉琴已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解成立,並於法官面前製作調解筆錄,且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相對人李玉琴、莊進雄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16號、105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金」,是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