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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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53號聲請人 沈育宗 關係人 蔡元俊
沈明賢 沈美金 沈美蓮 沈佳慧 沈幸燁 沈慧宙 沈慧宇 周慧峯 沈慧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沈明景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蔡元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沈明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5月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94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沈明景生前指定 吳政遇 律帥代筆書立遺囑,並指定蔡元俊與 林祥興 為見證人,然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沈明景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8日死亡,經通知最年長之四等親內同輩血親召開親屬會議,然均無人到場致親屬會議無法召開,聲請人為繼承人亦為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召開被繼承人沈明景之親屬會議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2006號、105年度司繼字第256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繼承人亦為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沈明景指定遺囑執行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經函詢關係人蔡元俊對於擔任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之意願,關係人蔡元俊於106年8月28日回函答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各情,認蔡元俊為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囑之內容及遺產狀況均甚為明瞭,且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沈明賢等九人對於關係人蔡元俊擔任本件之遺囑執行人一事亦均無意見,故指定聲請人蔡元俊為被繼承人沈明景之遺囑執行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