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號
民國107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正濱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司)之被保險人,其因民國104年5月29日操作天車時遭壓傷,致受有「左手三指碾傷合併骨折」、「左無名指碾傷後軟組織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共1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本件原告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之系爭傷勢休養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乃以105年11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31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1日,合計新臺幣(下同)52,603元,至於其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4月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3429號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6年8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218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原告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5年2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2015/12/14接受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2015/12/25日起仍需休養三個月。2016/12/08,12/16,02/16門診治療。」、高雄榮總105年5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2015/12/14接受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2016/03/25日起仍需休養三個月。2016/03/09,04/06,05/04門診治療。」及被告所提呈之高雄榮總105年9月12日書函所檢附000醫師105年9月5日親寫之病歷資料函覆表載稱:「‧‧‧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後,因甲床變形造成左手無名指甲床發炎及感染,於2015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之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手無名指末端仍因腫脹仍有疼痛狀況,應再壹個月後2016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等語。觀諸上開診斷內容,足見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進行手術後,恢復癒合狀況不好,105年9月間仍有左手無名指末端腫脹疼痛狀況,000醫師105年9月5日親寫病歷資料函覆表當時,預估同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亦堪認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至6月25日間,尚不能恢復工作。以及參酌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資料,可見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後,仍持續多次門診就醫,而高雄榮總106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更載明:「左無名指前端及左中指前端目前有明顯麻木疼痛症狀,施壓時患處疼痛加劇,故目前左手無法順利執行抓握施力動作。建議應持續就醫治療。」等情,堪認被告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原告僅能續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職業傷病給付,及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於104年12月14日行清創手術,術後恢復尚好,一般清創、慢性骨髓炎約3個月可癒合,勞工保險局核付至105年4月25日,已達術後4個月以上,足以休養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云云,顯未詳審酌上開病歷資料函覆表,其內容應不足採。
(二)又高雄榮總主治醫師000係長期持續親自就原告病況診療;反之,被告內聘之專科醫師僅係就原告病歷資料為書面審查,殊難認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較高雄榮總醫師之診斷意見較為可採。高雄榮總雖曾替原告做過「神經檢查」,然因傷部屬末稍神經,而無法判讀。但原告確因傷部神經受損,造成傷部出現痛、麻、冰冷、手指僵硬,無法順利執行抓握施力動作,此有高雄榮總106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積極接受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惟神經受損修復期長,於105年4月26至6月25日期間,確亦不能工作,故原告本件職業傷病之給付申請乃屬合理。從而,原處分因未充分斟酌高雄榮總檢送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資料,逕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為根據,就原告申請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不予給付之行政處分,應係濫用權力。而被告於本件所提答辯,仍以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先後予以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被告給付至105年4月25日止已屬合理,主張所為之原處分無違誤云云,洵無足取。另勞動部審議決定書所載申請審議駁回;及勞動部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駁回之理由,亦均未詳審酌上開高雄榮總檢送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病歷資料,亦屬違誤不當。
(三)再者,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5月16日臺90勞保3字第0016587號函示:「勞保局為審慎審核該項給付,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合理復健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仍繼續申請之案件,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並基於善意維護被保險人權益,通知被保險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重新審核,以利給付。又鑑於國內公私立醫療院所規模設備大小不一,告知逕至公立或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乃係取其設備較為周全,診斷較具公信力。」惟被告核定不予給付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職業傷病給付,未依上開函示意旨通知原告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被告重新審核;另原告前申請104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駁回原告繼續申請104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原告於本件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表示若不信原告病情,可專程北上鑑定,惟被告不予置理回應,而於本件亦未請原告北上鑑定,逕核定不予給付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職業傷病給付,洵有未盡維護原告之被保險人權益。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即係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工作」。亦即,被保險人可否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應視工作能力減損是否至影響取得原有薪資;並非被保險人仍存有工作能力,不論其減損情形如何,即不得請領;必須於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者,始不得請領。因此,被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如已具一般工作能力,縱持續接受治療,即不符請領傷病給付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五)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7年5月17日函所附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1.該鑑定意見第一點,乃以病人術後的療程依文獻資料,外文書籍有載「骨化6-10週可完成」、「一般而言,至少固定6週」、「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需固定手指3-4週,約4-6週癒合後可移除手固定器」,逕鑑定認為:故手術6週後應已骨癒合,再加上手指復健運動所需的4週,故術後10週後應俱備一般工作能力云云。惟查:⑴原告105年4月6日X光檢查報告載: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節骨折未癒合。上述情形,有中文病歷摘要、被告提呈案卷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可稽。因此,上開鑑定意見逕引外文文獻資料所載,逕認骨癒合時間,完全忽略原告病歷實情。⑵另鑑定意見稱手指復健運動僅需4週,並無說明理由根據;而手指受傷輕重及術後狀況,各有差異不同,略稱手指復健運動僅需4週,亦無足取;且與原告自105年6月3日起陸續多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實情,顯不符合。上開鑑定意見,要難執以認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手術後10週,即具備一般工作能力。
2.該鑑定意見第二點,針對原告107年4月9日陳述意見狀所陳,第⑴點載:手術後指骨不癒合的主要原因骨折處不恰當處置,如固定時間太短。無資料了解病人的慣用手是否為左手,以及是否完全固定患指。第⑵點載:若左手無名指完全缺損,無名指全手指之功能只佔左手的10%,何況該病人只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癒合不良,不致於長期無工作能力,且該無名指遠端指節骨髓炎經104年12月14日手術清創治療後,按醫理,如果病人配合治療,依國際文獻舉證,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云云。惟查:⑴上開鑑定意見所載,鑑定機關就原告病歷資料所示原告105年4月6日X光檢查報告載: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遠端指節骨折未癒合之情,顯未參酌,致誤認只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癒合不良。⑵另鑑定意見認無名指全手指之功能只佔左手的10%,欠缺理由根據。再者,左手無名指治療結束後缺損,與受傷未癒治療過程中有麻木疼痛腫脹狀況,不能比擬。上開鑑定意見忽略手術後實際病情狀況,未參酌高雄榮總診斷左手無名指持續麻木疼痛腫脹僵直狀況,略以左手無名指缺損下之功能減少比例,及高雄榮總文獻所載,而鑑定認為原告可於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云云,洵無足取。
(六)就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9日函之鑑定意見,陳述意見如下:
1.該鑑定意見第三點載稱:「病患於104年12月14日因指甲變形及發炎疼痛接受甲床重建手術,於105年7月13日門診重建完整,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云云,惟觀諸原告105年7月13日於高雄榮總就診之門診病歷紀錄,並無重建完整之記載,有「followup」(追蹤治療)之記載;且仍載「ALITTLESWELLINGOFLMFANDLRFSTILLNOTED.STILLNUMBNESSANDTEDERNESS.」,即當時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仍有腫脹、麻木、壓痛之情形。原告迄今左手無名指之指甲床仍未平整,且常發炎疼痛(比該手術前還糟)。高雄榮總上開回函載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甲床重建手術,於105年7月13日門診重建完整,洵難為採。再以原告左手無名指之指甲床於105年7月13日已重建完整,而認該日後即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亦不足採。再者,高雄榮總於105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載:
「2016/6/26起仍須休養三個月」;另高雄榮總105年9月12日書函暨105年9月5日病歷資料函覆表載:「‧‧‧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後,因甲床變形造成左手無名指甲床發炎及感染,於2015年12月14日進行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之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左手無名指末端仍因腫脹仍有疼痛狀況,應再壹個月後2016年10月腫脹消後應可恢復工作。」又高雄榮總106年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載:「‧‧‧左無名指前端及左中指前端目前有明顯麻木疼痛症狀,施壓時患處疼痛加劇,故目前左手無法順利執行抓握施力動作。建議應持續就醫治療。」從而,高雄榮總上開函覆意見,異於該醫院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函覆表所載意見,足見未詳閱原告病歷資料,要難遽採逕認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後即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
2.又該鑑定意見第二點載稱:「病患於104年5月29日因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末端碾傷合併末端軟組織缺損至本院急診,旋即手術治療。由當時受傷情況為中指及無名指末端壓傷,並無其他傷口判斷,無名指及中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無再有近端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等語。惟參諸高雄榮總中文病歷摘要:「原告104年5月29日因工作受傷送至高雄榮總就醫,當時傷勢是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碾傷合併上述三指遠位指節骨折;左手中指104年5月29日局部皮瓣及植皮手術;左手無名指104年5月29日清創縫合手術、104年8月26日清創手術、104年12月14日指甲床重建手術;左手小指104年5月29日清創縫合手術。」另原告104年5月29日急診SOAP診斷單,圖示記載「openfracture3rd&4thfingers(即左手中指、無名指開放性骨折)、closefracture5thfinger(即小指封閉性骨折)。」可知原告實際傷情與該鑑定意見有所出入。又該鑑定意見前稱無其他傷口判斷,後又稱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已有矛盾;而何以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即無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未詳說明理由,故洵難依上開函載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手指神經未受損。本件原告左手無名指受傷手術後已變形成尖狀,中指因缺損而植皮;原告左手無名指及中指麻痛現仍存在,依外觀受損及症狀而論,神經應有受損。原告曾至義大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醫師亦認神經應有受損,但因原告前未於該院就診檢查,而無法開立證明。
3.再者,該鑑定意見第三點載稱:「『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左上肢無‧‧‧』。此報告只能針對所檢查周邊神經及神經叢及頸椎神經判定無病變,無法判讀手指末梢神經有受損或無受損。」則被告略以上開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於105年4月27日3項的檢查均是正常,即主張原告可以恢復工作能力云云,要無可取。
4.觀諸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放射線科PlainFilm報告(即X光檢查報告),有下列記載:S/Ppartialamputationof
the4thfingerfromdistalphalanx.(手術後第4指遠端指骨有部分截肢)、Fractureat3rd-5thdistalphalangealtips.(第3至5指遠端指骨尖有斷裂)、OAof
thedistalradioulnarjoint.(遠端橈尺關節有骨關節炎)。原告主張依上開X光檢查報告(檢查日期:105年11月2日),顯示原告左手第3至5指遠端指骨尖有斷裂,即骨折處皆未癒合。且併發左手遠端橈尺關節有骨關節炎情事,而骨關節炎主要症狀是受影響之關節僵硬、功能受限、活動疼痛等。從而,依此X光檢查報告,更難認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後即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
(七)從而,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9日發生職業傷害時,係擔任機械操作員,月薪25,000元。觀諸高雄榮總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載:「2015/12/14接受左手無名指甲床重建手術。2016/03/25日起仍需休養三個月‧‧‧」等情,足認原告於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之期間,不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工作能力顯已減損,致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而事實上原告於上開期間亦無薪資收入。從而,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發給原告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依原處分核算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25.8元計算。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按百分之70計算為87,865元(825.8×70%×152日=87,865元),扣除被告審核給付至105年4月25日之52,60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5,262元等語。原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5年7月28日申請10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應再作成核准105年4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共35,2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法定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是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痊癒仍持續接受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次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是否仍因所患傷病不能工作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其如已具工作能力,縱持續接受治療,即不符請領傷病給付之規定。故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非僅憑個人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先後予以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4年5月29日事故所致傷,而於104年12月14日行甲床重建手術,被告給付至105年4月25日止已屬合理(已達手術後4個月以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105年4月25日已休養33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給付147,983元),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案經原告請求鈞院同意,前後送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高雄榮總鑑定。據高雄榮總107年7月9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538號函載:(一)病患於104年5月29日因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末端碾傷合併末端軟組織缺損至本院急診求診,旋即手術治療。由當時受傷情況為中指及無名指末端壓傷,其他並無傷口判斷,無名指及中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無再有近端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二)「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左上肢無‧‧‧。」此報告只能診斷所檢查周邊神經及神經叢及頸椎神經判定無病變,無法判讀手指末梢神經有受損或無受損。(三)病患於104年12月14日因指甲變形及發炎疼痛接受甲床重建手術,於105年7月13日門診甲床重建完整,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由函復(一)及(二)顯示,原告應無近端手指神經受損,又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更可確定無患部周邊神經、神經叢及頸椎神經病變之病況。雖然函復(三)認定原告休養至105年7月13日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惟查,原處分卷第108至115頁,原告於105年3月9日、4月6日、5月4日、6月8日之門診病歷紀錄與105年7月13日門診病歷紀錄均相同,未見105年7月13日甲床重建完整之紀錄及先前就醫甲床重建未完整之過程,亦未附個案相關檢查報告及參考文獻,本次鑑定認原告休養至105年7月13日始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之一節,被告實難據以逕採。
(三)反觀,前次高醫附設中和醫院鑑定意見略以:「(一)病人蘇正濱104年12月14日門診手術局部麻醉下,清創傷口及重建甲床,並送病理檢查,104年12月16日病理報告為骨髓炎,病人術後的療程依文獻資料⑴略、⑵略、⑶略,故手術6週後應已骨癒合,再加上手指復健運動所需的4週,故術後10週後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二)回覆橋院秋行準106簡43字第1071005013號函原告陳述意見狀:⑴依
JHandSurgAm.2014;39⑵:249-255.Page7,手術後指骨不癒合的主要原因骨折處不恰當處置,如固定時間太短。無資料了解病人的慣用手是否為左手,以及是否完全固定患指。⑵若左手無名指完全缺損,無名指全手指之功能只佔左手的10%,何況該病人只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癒合不良,不致於長期無工作能力,且該無名指遠端指節骨髓炎經104年12月14日手術清創治療後,按醫理,如果病人配合治療,依附件一、二、三國際文獻舉證,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併附相關國際文獻報告佐證。可知其鑑定過程,經該醫院「審酌原告病歷併參考國際文獻報告後而得醫理見解。」此鑑定報告相較於高雄榮總所為之鑑定,更為客觀具體,應較為可採。又依此鑑定意見計算,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即為105年2月21日)。被告給付至105年4月25日,亦已超出此鑑定結果,原告所患應足以休養及復健。
(四)為求審慎,被告再將本件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分別據107年2月26日表示略以:「 高榮 病歷000年1月26日局部發炎,傷口癒合佳,仍痛。105年2月16日左無名指端嚴重疼痛。105年3月9日一些分泌物,稍腫、105年4月6日、105年5月4日、105年7月13日及105年8月10日等病歷記載幾乎千篇一律,無法判斷實情。從醫理判斷,傷口在手術後應已消腫,分泌物消退,其神經傳導檢查正常,表示神經無顯著損傷,建議給付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6日。」及107年7月25日表示略以:「由於病歷記載自105年4月6日之後幾乎完全相同,無法判斷病情,但依兩次鑑定及文獻資料,應於105年4月25日甲床便完全恢復。輕微的左手指(3rd4th5th)麻痛,應不影響工作,可以復工。結論:本案自105年4月26日起應可復工。」據此,本件自原告向被告申請至訴願決定,歷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進行4次醫理專業認定,咸認原告休養至105年4月26日後已具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是被告依據醫理見解所為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2頁)、審議決定(參本院卷第13-14頁)、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5-18頁)、105年2月16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9頁)、105年5月4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0頁)、105年7月13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頁)、106年1月13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2頁)、105年11月2日高醫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3頁)、106年1月6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4頁)、106年7月1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5頁)、高雄榮總105年9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458號函暨檢附105年9月5日原告病歷資料表(參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之高雄榮總中文病歷摘要(參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之高雄榮總檢查報告(參本院卷第60-61頁)、原告歷次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77-159頁)、105年7月13日高雄榮總門診病歷紀錄(參本院卷第211頁)、高雄榮總急診SOAP診斷單(參本院卷第212頁)、原告104年12月14、16日左手手指照片(參本院卷第213頁)、107年2月26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本院卷第230頁)、107年7月25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本院卷第231頁)、原告104年7月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4頁)、104年9月16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104年11月3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31-38頁)、104年12月3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65頁)、105年10月6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117頁)、原告105年7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47-152頁)及原處分卷、爭議審定卷、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5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105年1月26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除被告原核定給付105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間共9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以系爭傷勢而繼續申請105年4月26日起至6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給付,是否適法?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改制前勞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函釋)略以:「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亦說明:「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經核上開勞委會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無違,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均可於本院審判時予以援用。從而,職業傷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法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致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為佳埼公司之被保險人,其於104年5月29日因操作天車時遭壓傷,受有系爭傷勢,並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及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25日,共1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本件原告以同一之系爭傷勢,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原告傷勢休養至105年4月25日為合理,乃以原處分核定發給原告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1日),合計52,603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等情,此有原告105年7月28日傷病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47-152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2頁)、105年10月6日被告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至於原處分否准原告繼續申請105年4月26日至6月25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35,262元,則為原告所不服,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為據。
(三)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
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工作中,因操件天車時遭壓傷手指,以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其所受傷勢及合理醫療期間之判斷,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而被告就被保險人所受系爭傷勢,委請專科醫師提供意見,其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等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次查,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以同一事故之同一系爭傷勢未癒,向被告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案經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並參酌醫師見解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是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患之職業傷害,究於何時可治癒等情,應依相關醫理見解判斷。而原告所患系爭傷勢,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105年10月6日之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117頁)載明:
1、不受理,給付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5日(3個月);2、具有從事一般工作能力,應可工作等語。復於爭議審議期間,勞動部再次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審查,經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表示:原告於104年5月29日急診入院,當日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植皮手術,於104年6月4日出院。其後第4指慢性骨髓炎,於104年12月14日接受清創手術,術後恢復良好,勞工保險局核付至105年4月25日已達術後4個月以上,足以休養及復健,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參爭議審議決定書第2頁);本院認上開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對「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經驗性之判斷,且其審查程序亦無涉及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並已符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院認應承認被告依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意見,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原告所患之系爭傷勢,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二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其所患系爭傷勢,應於105年4月25日已回復工作能力,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駁回原告繼續申請105年4月26日至6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35,262元,應屬可採。
(五)又於本件訴訟期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再次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及高雄榮總鑑定,經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以107年5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39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略以(參本院卷第170-177頁):「二、鑑定意見(一)病人蘇正濱104年12月14日門診手術局部麻醉下,清創傷口及重建甲床,並送病理檢查,104年12月16日病理報告為骨髓炎,病人術後的療程依文獻資料⑴ArchPlastSurg2016;43:134-144第5頁「骨化6-10週可完成」。⑵ClinSportsMed00(0000)000-000第10頁「一般而言,至少固定6週」。⑶HandClin00(0000)000-000第13頁table4,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需固定手指3-4週,約4-6週骨癒合後可移除手固定器。故手術6週後應已骨癒合,再加上手指復健運動所需的4週,故術後10週後應俱備一般工作能力。(二)回覆橋院秋行準106簡43字第1071005013號函原告陳述意見狀:⑴依JHandSurg
Am.2014;39(2):000-000Page7,手術後指骨不癒合的主要原因骨折處不恰當處置,如固定時間太短。無資料了解病人的慣用手是否為左手,以及是否完全固定患指。⑵若左手無名指完全缺損,無名指全手指之功能只佔左手的10%,何況該病人只有左手無名指遠端指節骨癒合不良,不致於長期無工作能力,且該無名指遠端指節骨髓炎經104年12月14日手術清創治療後,按醫理,如果病人配合治療,依附件一、二、三國際文獻舉證,104年12月14日術後10週應俱備一般工作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71頁);以及高雄榮總以107年7月9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538號函載略以:「(一)病患於104年5月29日因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末端碾傷合併末端軟組織缺損至本院急診求診,旋即手術治療。由當時受傷情況為中指及無名指末端壓傷,其他並無傷口判斷,無名指及中指前端壓痛及麻木應為傷口腫脹及組織受傷後引起,無再有近端手指神經受損之情況。(二)『105年4月27日肌電圖檢查報告:左上肢無‧‧‧。』此報告只能針對所檢查周邊神經及神經叢及頸椎神經判定無病變,無法判讀手指末梢神經有受損或無受損。(三)病患於104年12月14日因指甲變形及發炎疼痛接受甲床重建手術,於105年7月13日門診甲床重建完整,105年7月13日後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經分析比較上開二醫院之鑑定意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鑑定報告,係審酌原告病歷併參考國際文獻報告後而得之醫理見解,並有併附相關國際文獻報告以資佐證,相較於高雄榮總所為之鑑定,僅有說明而未附具相關資料佐證,故本院認為應以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依此鑑定意見之見解,原告於104年12月14日之術後10週(即為105年2月21日),應具備一般工作能力。故被告之原處分,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至105年4月25日,亦已超出上開鑑定意見之日數,故尚難認有何違誤。且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再次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觀之被告特約醫師107年2月26日之醫理見解(參本院卷第230頁):「高榮病歷000年1月26日局部發炎,傷口癒合佳,仍痛。105年2月16日左無名指端嚴重疼痛。105年3月9日一些分泌物,稍腫、105年4月6日、105年5月4日、105年7月13日及105年8月10日等病歷記載幾乎千篇一律,無法判斷實情。從醫理判斷,我認為不合理,傷口在手術後應已消腫,分泌物消退,其神經傳導檢查正常,表示神經無顯著損傷,建議給付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6日。」等語,以及107年7月25日之醫理見解(參本院卷第231頁):「由於病歷記載自105年4月6日之後幾乎完全相同,無法判斷病情,但依兩次鑑定及文獻資料,應於105年4月25日甲床便完全恢復。輕微的左手指(3rd4th5th)麻痛,應不影響工作,可以復工。結論本案自105年4月26日起應可復工。」等語,此亦與上開高醫附設中和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大致相符,足認原處分作成時所採取之判斷,尚並無違法或其他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六)從而,而原告所患之傷病,既經被告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認其所患系爭傷勢,應於105年4月25日已回復工作能力,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繼續申請105年4月26日至6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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