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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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衞原名蔡旻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7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謝舒萍張鑫文 施以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2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張鑫文部分):被害人張鑫文經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新台幣7萬8,955元、9,985元之損害,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本件之動機、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職業為公、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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