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文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莊文玲因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6月26日止,因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對其採尿,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職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