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斌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嗣上開①③罪刑又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
上午11時許,前往 周神通 桃園市○○區○○路○號「長庚養生村」A棟25730室住處,踰越該處未關上之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周神通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周神通及其配偶 周楊玉環 之身分證各1張、周神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金融卡1張(下稱系爭金融卡)、書寫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即取走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紙條,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該處A棟男廁垃圾桶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共91,0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共90,00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共100,000元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共13,7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神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周正興 、證人 黃世同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
0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以踰越告訴人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後4次提款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前後3次提款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前後3次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103年7月24日、附表編號二所示10
3年7月25日、附表編號三所示103年7月26日及附表編號四所示103年7月27日之各次提款行為,分屬不同天,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亦獨立可分,是被告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全部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復持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詐領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及詐領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米色褲子1件、黑色背包1個、行
動電話1支、發票1張及現金5,6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4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一│103年7月24日│桃園市○○區○○○路○○○號1樓│20,000元│謝文斌犯非法由│││中午12時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103年7月24日│桃園市○○區○○街○號龜山 樂善 │60,000元│有期徒刑肆月,│││中午12時18分許│郵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7月24日│桃園市○○區○○街○號1樓大眾│5,000元│算壹日。│││下午1時22分許│銀行長庚分行││││├───────┼───────────────┼───────┤│││103年7月24日│桃園市○○區○○街○號1樓大眾│6,000元││││下午1時22分許│銀行長庚分行││││├───────┴───────────────┴───────┤│││合計91,000元││├──┼───────┬───────────────┬───────┼───────┤│二│103年7月2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10,000元│謝文斌犯非法由│││上午9時24分許│和中山路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103年7月2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60,000元│有期徒刑肆月,│││上午9時24分許│和中山路郵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7月2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20,000元│算壹日。│││上午9時40分許│ 泰世華 銀行中和分行││││├───────┴───────────────┴───────┤│││合計90,000元││├──┼───────┬───────────────┬───────┼───────┤│三│103年7月26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60,000元│謝文斌犯非法由│││上午6時許│和中山路郵局││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103年7月26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20,000元│有期徒刑伍月,│││上午6時11分許│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3年7月26日│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富│20,000元│算壹日。│││上午6時14分許│邦銀行雙和分行││││├───────┴───────────────┴───────┤│││合計100,000元││├──┼───────┬───────────────┬───────┼───────┤│四│103年7月27日│新北市○○區○○路○○號1樓中國│13,700元│謝文斌犯非法由│││下午1時36分許│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