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黃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黃 陳金緞 育有三男一女,被告為伊兄長,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經商需要資金,遂將 黃陳金緞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75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曾卉妹 設定抵押權而向曾卉妹借貸款項,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該抵押債務,系爭房屋遂於91年10月23日由曾卉妹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為黃陳金緞日後分配其子女之財產,卻因被告而遭拍賣抵債,致伊之權益受有影響,兩造遂於93年9月20日在黃陳金緞之見證下訂有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依系爭合議書之約定,被告需償還伊300萬元並交付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山腳段280-45地號,下稱969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伊雖持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伊3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使用「 黃揚文 」為偏名,惟否認系爭合議書之真正,其上立書人之簽名及印章非伊所為,且原告係在未經伊同意下而蓋用「黃揚文」之印章,黃陳金緞亦未於見證人處親自簽章,系爭合議書對伊不生效力。系爭房屋雖因伊之因素而遭拍賣,惟伊另有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69-3號房屋)以為補償,現原告亦居住於69-3號房屋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恆春段15-113地號,下稱589地號)土地,原為黃陳金緞、原告、訴外人 黃楹棟 所共有,其上系爭房屋為黃陳金緞所有,58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23日由抵押權人曾卉妹拍賣取得。
(二)969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5年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邱繡玉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下稱970地號)土地原為黃陳金緞所有,於101年由訴外人 黃麗琴 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
(三)69-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969、970地號土地上),納稅義務人為黃楹棟。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合議書是否為被告所簽名蓋章?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議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議書是否為被告所簽名蓋章?
1.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合議書係兩造於93年9月20日所簽立,並由兩造之母親黃陳金緞作證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合議書關於被告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等語置辯,則被告既否認系爭合議書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立書人、見證人、日期等通篇字跡均相同,有系爭合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而原告亦自承均係由其一人所書寫(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合議書關於立書人黃揚文之簽名即非被告所親簽。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由其母親黃陳金緞作證,並叫被告蓋章云云,惟原告之母親業於100年1月18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已無法證明其母親有為系爭合議書擔任見證人乙情,且倘兩造與黃陳金緞均在場,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則被告大可親自簽名,而無須假原告之手代為簽名,況倘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為真,則兩造理應於繼承黃陳金緞之財產時,即會就系爭合議書之內容一併處理,而無將93年所立之系爭合議書擱置迄今之情,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弟黃楹棟證述:未曾見過系爭合議書。系爭房屋被拍賣後,母親黃陳金緞沒有說其他財產日後要如何分配的問題。兩造如何約定,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妹黃麗琴證述:沒有見過系爭合議書。我母親黃陳金緞生前沒有交代如何分配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256至25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之母親黃陳金緞倘有於93年間擔任系爭合議書之見證人,自應會就其名下財產日後如何分配告知其子女,惟原告之母親黃陳金緞不僅未就其財產做分配,亦未曾向他人提及系爭合議書乙事,足見原告之母親黃陳金緞是否有擔任系爭合議書之見證人,已非無疑。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又主張系爭合議書簽立時,其前妻 張秀莉 亦在場云云,惟證人張秀莉證述:系爭合議書是原告寫的,我沒有當場看到他們在寫,但是有聽到兩造在談房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證人張秀莉於系爭合議書製作時並不在場,則系爭合議書是否為被告同意而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甚有疑義。
3.原告主張系爭合議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出售總款項850萬元歸本人使用」等語,確有此一事實,足認系爭合議書為真云云,惟被告固自承系爭房屋係登記在黃陳金緞名下,由黃陳金緞向債權人借錢供被告經商,後因積欠債務,始將系爭房屋賣給債權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589地號土地,原為黃陳金緞、原告、黃楹棟所共有,其上系爭房屋為黃陳金緞所有,58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91年10月23日由抵押權人曾卉妹拍賣取得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540
800號函檢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楹棟、黃麗琴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7、256頁),然系爭房屋為黃陳金緞所有,縱因積欠債務遭拍賣而由抵押權人取得,亦難據此事實即推論系爭合議書係被告同意而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況且,倘被告事後有意彌補該
850萬元債務,亦應按其兄弟姊妹人數均分,何以約定由原告取得300萬元,而兩造之其他手足黃楹棟、黃麗琴對此均不知悉,足見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真偽,實有可議。此外,原告固提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辯稱因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黃陳金緞保管,且該土地已經重測為969地號土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中等語,經查原告曾與黃陳金緞同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亦可能因此取得舊土地所有權狀,且土地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人應申請換發書狀,倘該土地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占有中,則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後,亦應由原告持續占有,何以係被告取得新土地所有權狀,亦與常情不符,是自難僅憑原告提出舊土地所有權狀,即推論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為真。
4.又證人黃楹棟、黃麗琴均證述因系爭房屋遭拍賣後,被告曾表示虧欠,等有錢時會補償兄弟姊妹,850萬元會分成
4份,當時在場有黃楹棟、黃麗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58頁),足見被告固曾表示待有錢時會補償其他兄弟姊妹,惟金額為850萬元分成4等分即212.5萬元,亦非系爭合議書所記載之300萬元,益證系爭合議書之內容,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固曾提及欲補償其他兄弟妹之事,惟原告並不在場,且被告係表示須待其日後有錢始會補償,就具體補償之時間、方式均未為約定,亦難據此認定兩造就補償一事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證人張秀莉雖證述:有聽到被告跟其母親說要給原告300萬元等語,惟其先前證述:300萬元是原告跟我說的。我聽說原告二哥和姐姐不要分這筆賣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足見證人先證述300萬元乙事係經由原告告知並非親自見聞,事後又改證稱在場見聞,其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尚非可採。
5.從而,系爭合議書係由原告一人書寫製作,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議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蓋章係被告同意所為,原告主張系爭合議書係被告同意而蓋章云云,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議書,有無理由?承上,系爭合議書均係由原告一人所簽立蓋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而由原告代為簽名蓋章,被告自不受系爭合議書之拘束,被告辯稱系爭合議書對其不生效力,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議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拍賣之款項係原告轉借給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云云,惟系爭房屋為黃陳金緞所有,並非原告所有,黃陳金緞以系爭房屋抵押而向他人借款供被告經商,係屬黃陳金緞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故原告主張係將錢轉借給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