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上訴人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合議書之內容、立書人、見證人、日期等通篇字跡,無論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等,均具相同特徵,顯全由同一人所書寫,上訴人且已陳明系爭合議書係其一人所書寫等語,堪認系爭合議書上立書人欄「黃水樹」之簽名、見證人欄之「 黃陳金緞 」之簽名確非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陳金緞所親簽。另上訴人就系爭合議書上「 黃揚文 」之印文之真正,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蓋印。證人 黃麗琴黃楹棟 雖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二人表示願就系爭房屋遭拍賣一事為補償,惟所稱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分成4等分即212萬5,000元,與系爭合議書所載補償數額
300萬元明顯不符,且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復係表示須待日後有錢時才會補償,就具體補償之時間、方式均未為約定,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一事之補償已達成協議,亦難認兩造間有就該補償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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