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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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林孟鋒 相對人 鄭景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9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543號執行在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又上開假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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