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4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6466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
年4月15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8年3月14日收受通知
,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有重大
助益,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自有裁罰並促請
到場作證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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