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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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詠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凡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8日上午10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各
筆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詠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由被告凡永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12,960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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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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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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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11月05日│1,155,000元│97年11月05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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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11月25日│320,000元│97年11月25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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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7年11月28日│780,000元│97年11月28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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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98年01月22日│257,960元│98年01月22日│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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