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柒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7年度雄簡字第406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1審裁判費│3,2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
│合計│3,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