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79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8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自98年2月9日起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3,
27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71元,及其中85,293元自
9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口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月
報表、帳單查詢單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7.99%計
算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3,271元中含
違約金508元,且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息17.99%計
算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99%,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2,764元,及其中85,293元自98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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