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候卿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0計算,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竟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