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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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黎醇
許原挺蕭沛翊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黎醇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原挺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沛翊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呂黎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至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玲」成年女子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員,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散發借貸訊息,於
95年11月間, 董哲瑋 因急需用錢,經由閱報得知上開借貸廣告訊息,即與自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借款,並相約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巿)五股交流道附近見面,而貸予董哲瑋新臺幣(下同)243,000元,約定每借貸50,000元,每10日為1期利息為8,000元(相當月息48分),並要求董哲瑋簽立票面金額243,000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及提出董哲瑋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復要求董哲瑋將之後每期之利息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呂黎醇之上開帳戶內,董哲瑋則於96年2月6日將1萬6千元之款項,匯入呂黎醇上開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許原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19日,在新北○○○區○○路○段○○○號「遠東 百貨公司 」後門外,以6,000元之代價,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散發借貸訊息,嗣於95年12月間,董哲瑋因急需用錢,經由閱報得知上開借貸廣告訊息,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借款,並相約在新北○○○區○○路上之「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而貸予董哲瑋80,000元,約定每借貸50,000元,每10日為1期利息為15,000元(相當月息90分),要求董哲瑋簽立票面金額80,000元之本票1紙,及提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復要求董哲瑋將之後每期之利息以匯款之方式匯至許原挺之上開帳戶內,董哲瑋則於96年2月27日將1萬5千元之款項,匯入許原挺上開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蕭沛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提供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散發借貸訊息,並提供蕭沛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借款人聯絡之用,嗣於96年3月間,董哲瑋因急需用錢,經由閱報得知上開借貸廣告訊息,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借款,並相約在新北○○○區○○路上270巷口見面,而貸予董哲瑋3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7000元,董哲瑋實拿2萬8千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7,000元(相當月息60分),要求董哲瑋簽立票面金額35,000元之借據與70,000元之本票各1紙(起訴書誤載為簽立票面金額35,000元之本票1紙),及提出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復要求董哲瑋以現金之方式,交付每期利息, 嗣董哲瑋 於99年3、4月間共交付3萬5千元利息與綽號「小高」之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案經董哲瑋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黎醇、許原挺、蕭沛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黎醇、許原挺、蕭沛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劉舒涵 申辦之富邦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呂黎醇之中國信託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告許原挺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證人董哲瑋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2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呂黎醇、許原挺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蕭沛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交付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重利行為,是核被告呂黎醇、許原挺、蕭沛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3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呂黎醇、許原挺、蕭沛翊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許原挺交付帳戶後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許原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呂黎醇、蕭沛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許原挺、蕭沛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件被告許原挺、蕭沛翊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呂黎醇曾因賭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呂黎醇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均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許原挺提供帳戶之時間雖係95年5月19日,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犯罪集團成員實行重利之犯行時間為96年2月27日,斯時被告許原挺始完成幫助重利犯行,是被告許原挺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