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41號
99年度交聲字第39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王志春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63-H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第H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志春聲明異議案件,因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65號偵查中,尚未終結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前揭刑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行為事實及應否裁罰之認定有關,為避免認事用法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首揭規定,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程序。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