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閩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閩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者條例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而於民國95年5月5日參與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欠款2,203,105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須清償22,180元,因95年10月起失去親友之資助,繼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22,180元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有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34、135頁),是聲請人已踐行協商程序,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自陳聲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時,任職於臺北縣私立花仙子托兒所,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扣除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7,309元,僅剩餘12,691元足供清償債務,但聲請人親友資助後,始勉強得以繳付每月22,180元的還款方案,惟其親友自95年10月起不願提供幫助,故聲請人無力負擔鉅額的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㈠、經查,聲請人自陳於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私立花仙子托兒所,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明細表,查無聲請人所得資料,且按上開投保明細表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見消債更卷第13、17頁),其薪資與聲請人所述之收入差距不大,故以前揭20,000元為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標準,尚屬合理。
㈡、次查,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該公告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補助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此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但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健保費1,318元,揆諸健保制度促進國民健康之意旨,核為生活必要支出,故上開費用自應予列計,伙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用等,應涵蓋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逾此範圍不予採認。再者,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4歲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6,833元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全數負擔,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既已逝世,自無由生父撫育之可能,另核算聲請人應支出每月保育費3,000元、每學期註冊費5,155元及其他雜支之費用,聲請人陳稱每月全數負擔6,833元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95年毀諾之時,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147元及扶養費6,833元後,僅餘2,020元,何能繳納每月高達22,180元之協商款,實係聲請人希冀獲得低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勉為其難同意上開長達10年之協商辦法,已逾越消債條例還款期限不得超過8年之規定,並接受自身無法負擔之還款協議,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亦應認該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聲請人目前積欠負債總額為2,439,72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聲請人現任職於婦友托兒所,平均每月為18,566元,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及聲請人補正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第137至140頁、第162至16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銀行之結果,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本金2,106,029元,有各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6、78、94、100、124、130頁),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18,56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980元後,僅餘586元可供清償,以聲請人現年34歲,縱繼續清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未能清理全部債務,倘強使債務人按上開方案償還,無異加深聲請人經濟上困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靜芳附表┌────────┬─────────┐│債權銀行│債務本金(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300,000│├────────┼─────────┤│中國信託銀行│110,39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5,538│├────────┼─────────┤│永豐商業銀行│354,59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9,77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28,760(信用卡)│││292,579(信用卡)│││414,391(信用貸款│││)│├────────┼─────────┤│合計│2,106,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