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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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可考,是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英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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