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五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其兄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在臺東對自訴人甲○○持棍威脅,自訴人並有受傷,被告兄弟對自訴人犯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罪,當場沒有第三者,但蒼天可為證,他們卑鄙險詐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東市○○里○○街○○巷○號四樓,並經本院傳喚自訴人訊明無訛,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憑;(二)又依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案發地點在臺東等語,足認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在臺東;(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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