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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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復為警當場施以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復於同日零時33分許為警當場施以酒測」。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各1份卷足憑」應補充、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各1份附卷足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惟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為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被告李建成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成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工廠外飲用保力達約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1)零時19分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復興街口,因車速過快且車身不穩為警盤查攔檢後,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當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暨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經過附各1份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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