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受裁定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代表人 李明鐘 受裁定人 黃騰銳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 吳聲煌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仟零柒元簽立同面額(受款人黃騰銳)票據壹張交付本院。
理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黃騰銳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22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遭警查獲,並有受裁定人民國106年6月12日港存字第106500202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匯入並剩餘之3007元為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明,應發還被害人,應命受裁定人將該款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受裁定人黃騰銳3007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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